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538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宗合,男,1964年4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1196404012013,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南召县皇后乡康庄村闫沟组38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宗合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宗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农历三月二十八日)开始,被告人代宗合在方城县四里店乡小景庄村焦庄街开的快餐店里生产、销售油条,在生产油条时添加使用“泡打粉”。2014年5月23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代宗合生产的油条进行抽样送检,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油条中铝的残留量是1370mg/kg。按照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宗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方城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书证(包括户籍证明、犯罪前科证明等);3、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4、证人孔令平、郑广军证言;5、被告人代宗合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宗合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370mg/kg,严重超过国家颁布的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应≤100mg/kg的食品安全标准,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宗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到月余就被查获,其犯罪时间较短,危害较轻。且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代宗合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宗合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代宗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维东 审判员 苗东文 审判员 陈雪艳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