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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倪红如诉被告王建梁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城民初字第389号 原告倪红如,女,1982年2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成杰,方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建梁,男,1978年12月2日生。 原告倪红如诉被告王建梁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城民初字第389号

原告倪红如,女,1982年2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成杰,方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建梁,男,1978年12月2日生。

原告倪红如诉被告王建梁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红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梁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红如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4年6月19日在方城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同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原、被告婚生长女王某某由原告倪红如抚养,次女王某某随被告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按约定要求将长女领回娘家抚养时,遭到被告拒绝。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王某某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

3、2014年6月19日离婚协议。

4、2014年12月22日二郎庙乡孟洼村委会证明。

被告王建梁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倪红如与被告王建梁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在方城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长女王某某由女方抚养,次女王某某由男方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双方互有探视权。三、婚后无财产。四、婚后双方各自债权债务由双方各自享有和承担。五、现女方未怀孕。原告以离婚协议签订后被告不让其抚养婚生长女王某某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王某某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某于2007年5月8日出生,现跟随原告倪红如生活。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子女抚养问题应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履行。现原告要求抚养婚生长女王某某且不要求被告支付王某某的抚养费用,符合原、被告离婚协议的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是其对本案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某(2007年5月8日出生)由原告倪红如抚养。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某(2007年5月8日出生)的抚养费用由原告倪红如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东升

审 判 员  李 靖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 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