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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克阁、余涌鑫诉被告李建伟、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162号 原告余涌鑫,男,2009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原告韩克阁暨原告余涌鑫的法定代理人,女,1981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系余涌鑫母亲。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女,方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162号
原告余涌鑫,男,2009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原告韩克阁暨原告余涌鑫的法定代理人,女,1981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系余涌鑫母亲。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女,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建伟,男,1977年5月8日生,汉族,市民,住方城县。
托代理人王延海,男,1976年9月1日生,汉族,市民,住方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住所地新野县城人民路中段。
负责人孙玲,女,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男,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克阁、余涌鑫与被告李建伟、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野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李建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延海、被告人保财险新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克阁、余涌鑫诉称:2014年6月25日15时50分,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仁和新世纪南丁路口处左转弯与被告李建伟驾驶的豫RC128F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原告车毁人伤,花去医疗费26885.8元。方城县交警大队作出的方公交认字(2014)第00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建伟驾驶的豫RC128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野公司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财险新野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车损失等共计33035.8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余涌鑫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原告韩克阁的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李建伟驾驶证及豫RC128F号车行车证。
3、张华芝身份证、机动车保险证,购车人李建伟卖车人张华芝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
4、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方公交认字(2014)第00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被告李建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克阁无责任,原告余涌鑫无责任。
5、被告人保财险新野公司交强险保单1份,张华芝购买机动车强制险发票一份。
6、二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及住院病历资料,护理人员周小四、朱书层身份证复印件。
7、余涌鑫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金额为10288.42元;韩克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金额为14553.21元;余涌鑫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金额为1075.38元;韩克阁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金额为968.79元。
8、原告韩克阁购电车收据,及修理电车发票43张,合计金额4300元。
9、二原告交通费票据18张,合计金额610元。
被告李建伟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了63000元,因我的车辆已投了交强险,我给原告的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李建伟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财险新野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只在保险分享限额内赔付,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另外,被告李建伟已赔偿了二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再负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新野公司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6月25日15时50分,被告李建伟驾驶的豫RC128F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仁和新世纪南丁路口处与由西向东原告韩克阁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左转弯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韩克阁及电动车乘坐人余涌鑫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均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韩克阁伤情为:“1、多发头皮裂伤,2、头皮血肿,3、左侧肩膀软组织挫伤”,原告余涌鑫伤情为“1、左额顶部头皮裂伤,2、头皮血肿,3、左下肢皮肤挫裂伤”。自2014年6月25日入院至2014年7月9日出院,二原告各住院14天,韩克阁花费医疗费15628.59元,余涌鑫花费医疗费11257.21元,原告韩克阁修理电动车共花费4300元。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克阁无责任,原告余涌鑫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3035.8元。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35245.8元。
另查明:
1、事故车辆豫RC128F号车由张华芝转让给被告李建伟,张华芝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新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为2014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5日24时至。
2、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建伟共给付二原告63000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原告伤后共花费医疗费用26885.8元;原告韩克阁共住院14天,其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14天为700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50元,住院14天计算,共计700元;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14天,共计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住院14天,共计280元。原告余涌鑫的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50元,住院14天计算,共计700元;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14天,共计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住院14天,共计280元;二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610元,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基本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韩克阁电动车维修费为4300元,以上二原告的损失共计35015.8元。对已投保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二原告受伤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新野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应内负担其损失35015.8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建伟已垫付了二原告的全部损失,为减少诉累,被告人保财险新野公司应直接给付被告李建伟3501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建伟已垫付原告余涌鑫、韩克阁的35015.8元。
二、驳回原告韩克阁、余涌鑫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元,由被告李建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茂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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