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拐民初字第2号 原告赵红阳,男,1980年10月2日生,汉族,市民,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文明中路4号。 被告郭玉林,男,1967年8月10日生,汉族,职工,住方城县拐河镇文化路1号附3号。 被告艾东,男,成年,回族,农民,住方城县拐河镇西关村四组。 原告赵红阳与被告郭玉林、艾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玉林、艾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红阳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郭玉林由被告艾东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一个月,该款逾期后,其借款经原告追要,被告不予归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赵红阳现金伍万元整(¥50000),限期一个月,借款人:郭玉林,担保人:艾东,2014年7月28日”。 被告郭玉林、艾东无答辩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28日,被告郭玉林由被告艾东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一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红阳现金伍万元整(¥50000),限期一个月,借款人:郭玉林,担保人:艾东,2014年7月28日”,借款经原告催要未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郭玉林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艾东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郭玉林、艾东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被告郭玉林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50000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在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艾东为被告郭玉林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未约定,故被告艾东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违背法律规定,其担保行为有效,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郭玉林、艾东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赵红阳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艾东对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玉林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郭玉林、艾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晓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