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121号 原告陈贺,女,1987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耿建军,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海,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原告陈贺与被告马海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贺的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海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贺诉称:被告马海于2009年10月16日欠原告饲料款18235元,后以实物抵账给付9000元,下欠9235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还,据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马海偿还欠款并自欠款之日按约定利率1.5%计付利息至款清止,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饲料款¥18235元整,大写壹万捌仟贰佰叁拾伍元,利率1.5%,猪6头=6000,母猪2头=3000,欠款人:马海,09年10月16日”。 被告马海无答辩,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马海在原告处购买饲料,经结算,共欠原告陈贺饲料款18235元,2009年10月16日被告马海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利率1.5%,以猪抵账9000元,下欠原告9235元,双方约定该欠款利率为1.5%,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起诉至我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马海欠原告陈贺饲料款9235元,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该欠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而被告经原告催要未予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9235元欠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该笔欠款利息月利率1.5%,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其按约定利率负担欠款之日至款清之日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海未到庭应诉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陈贺欠款9235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晓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