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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傅天云诉被告方城县百川河矿业有限公司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36号 原告傅天云,男,1966年2月16日生,汉族,市民,住浙江省武义县。 委托代理人王央央,男,金华市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信龙,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36号
原告傅天云,男,1966年2月16日生,汉族,市民,住浙江省武义县。
委托代理人王央央,男,金华市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信龙,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城县百川河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庆武。
住所地方城县。
原告傅天云与被告方城县百川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河公司)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央央、王信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川河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天云诉称:2011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虎头崖萤石矿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属的四里店虎头崖萤石矿转让给原告开采经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定金200000元后,准备进场开采,但被告放任当地村民进行阻止,导致原告至今未能进场开采。且被告至今未将采矿证过户到原告名下,经多次协调未果,现起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虎头崖萤石矿转让协议无效。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虎头崖萤石矿转让协议1份。
3、200000元收条1份。
经原告申请,法庭向方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方城县国土资源局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
1、方城县百川河矿业有限公司基本注册信息表1份。
2、方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方工商处字(2013)第1501-16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
3、采矿权人为方城县百川河矿业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
4、方城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1份。
5、方城县人民政府方政(2011)33号文件“方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方城县矿产资源整合实施方案的通知”。
被告百川河公司无答辩,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7月26日原告傅天云与被告百川河公司签订虎头崖萤石矿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百川河公司所属的四里店虎头崖萤石矿转让给傅天云开采经营,转让价款100万元,傅天云支付百川河公司200000元定金,在傅天云接受虎头崖萤石矿后一个月内付款300000元,余款在采矿许可证、营业证照及安全证等证件过户后给付。协议签订后,傅天云给付被告百川河公司200000元定金,在原告接受虎头崖萤石矿时因遭到当地村民的阻挠,协议无法履行,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虎头崖萤石矿转让协议无效。
另查明:1、被告百川河公司因未予年检于2013年10月19日被告方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2、被告百川河公司的采矿许可证于2011年1月到期。
3、被告百川河公司含虎头崖萤石矿在内的三个矿从2011年6月起开始于秦家庄其他矿区整合。
4、原被告所签订的虎头崖萤石矿转让协议未在方城县国土资源局报批备案。
5、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当庭放弃被告返还200000元定金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虎头崖萤石矿转让协议时,被告百川河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已过期,其已不再依法享有采矿权,无权对虎头崖萤石矿进行转让;且依据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采矿权的转让应经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经查虎头崖萤石矿转让协议签订后并未在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报批备案,已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原被告签订虎头崖萤石矿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虎头崖萤石矿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被告返还定金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行为系对其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百川河公司未到庭应诉系对本案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傅天云与被告方城县百川河矿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所签订的虎头崖萤石矿转让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拐河镇果木庄村张家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晓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