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拐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李秋香,女,1967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耿建军,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学恒,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原告李秋香与被告李学恒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香的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学恒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秋香诉称:被告李学恒于2008年12月5日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3450元,约定利率1.5%,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未归还本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学恒归还借款本金共计3450元,并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至款付清,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两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叁仟元整,利率1.5%,超期加罚30%,借款人:李学恒2008.12.5”,“借条,今借现金肆佰伍拾元整,利率1.5%,借款人:李学恒2008.12.5”。 被告李学恒无答辩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2月5日,被告李学恒向原告借款3450元,约定利率1.5%,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叁仟元整,利率1.5%,超期加罚30%,借款人:李学恒,2008.12.5”,“借条,今借现金肆佰伍拾元整,利率1.5%,借款人:李学恒,2008.12.5”。该款经原告催要未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学恒归还借款3450元,并按约定利率1.5%计付利息至款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学恒向原告借款3450元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被告李学恒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归还,而被告经原告催要未予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3450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该笔借款利息月利率1.5%,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负担至款清之日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学恒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其对本案当庭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学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李秋香借款345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学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方 审 判 员 刘 凯 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晓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