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325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56年5月23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经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7月26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涉嫌受贿罪经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8月1日至9月12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受贿罪,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9月13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永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永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利用担任灵宝市卫生局局长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共计29.5万元。 1、2002年下半年,被告人马某某收受方某某贿赂款5万元,为方某某承包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附属工程建设提供帮助。 2、2002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马某某先后两次收受张某甲贿赂款15000元,为张某甲女婿贺某甲的职务升迁提供帮助。 3、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马某某收受郭某某贿赂款1万元,为郭某某提拔为灵宝市程村卫生院院长提供帮助。 4、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马某某收受赵某某贿赂款5万元,为孙某甲的女儿孙某乙到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工作提供帮助。 5、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马某某收受郑某甲贿赂款1万元,为郑某甲女儿郑某乙到灵宝市中医院工作提供帮助。 6、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马某某收受贺某乙贿赂款2万元,为贺某乙提拔到灵宝市第三人民医院工作任副院长兼防保站站长提供帮助。 7、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马某某收受王某甲贿赂款5万元,为王某甲的女儿王某乙到灵宝市第三人民医院工作提供帮助。 8、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马某某收受胡某某贿赂款5万元,为王某丙的儿媳妇杜某某到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工作提供帮助。 9、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马某某收受李某某贿赂款4万元,为张某乙的女儿张某丙到灵宝市豫灵镇卫生院工作提供帮助。 指控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29.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受贿罪不持异议,但公诉机关指控第9起收受李某某的4万元,因张某乙与李某某已证明被告人拒收其所送的3万元现金。在事过数年且被告人已经退休后,李某某与被告人的金钱往来建立在他与被告人是熟人关系,故该4万元不应计在受贿数额内;被告人有自首、主动退赃行为,可减轻处罚;认罪态度好并真诚悔罪,没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10年,被告人马某某在担任灵宝市卫生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29.5万元,并为方某某等人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02年下半年,被告人马某某收受方某某贿赂款5万元,为方某某承包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附属工程建设提供帮助。 2、2002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马某某先后两次收受张某甲贿赂款15000元,为张某甲女婿贺某甲的职务升迁提供帮助。 3、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马某某收受郭某某贿赂款1万元,为郭某某提拔为灵宝市程村卫生院院长提供帮助。 4、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马某某收受赵某某贿赂款5万元,为孙某甲的女儿孙某乙到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工作提供帮助。 5、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马某某收受郑某甲贿赂款1万元,为郑某甲女儿郑某乙到灵宝市中医院工作提供帮助。 6、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马某某收受胡某某贿赂款5万元,为王某丙的儿媳妇杜某某到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工作提供帮助。 7、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马某某收受贺某乙贿赂款2万元,为贺某乙提拔到灵宝市第三人民医院工作任副院长兼防保站站长提供帮助。 8、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马某某收受王某甲贿赂款5万元,为王某甲的女儿王某乙到灵宝市第三人民医院工作提供帮助。 9、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马某某收受李某某贿赂款4万元人民币,为张某乙的女儿张某丙到灵宝市豫灵镇卫生院工作提供帮助。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在检察机关对其立案前接受询问时如实交待了收受赵某某、方某某、张某甲、郭某某、郑某甲、贺某乙、王某甲、胡某某、李某某等人贿赂29.5万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主动向检察机关退缴全部赃款人民币29.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某、张某甲、郭某某、赵某某、胡某某、贺某乙、王某甲、李某某、郑某甲的证言,工作介绍信、工程承包合同书、贺某甲、郭某某、贺某乙任职通知、三门峡市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归案经过和情况说明、马某某任免职文件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29.5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马某某收受李某某贿赂4万元不应计入被告人受贿数额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某在担任灵宝市卫生局局长期间已为请托人李某某谋取利益,其在离职后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应计入其受贿数额。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 被告人马某某在司法机关立案前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庭审中认罪服法,真诚悔罪,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某有自首、退赃、认罪悔罪,可减轻、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29.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群光 审 判 员 赵 峰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左小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