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4年9月3日出生。1991年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江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江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2004年11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8年1月9日出生。2006年3月29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11月9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李某、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李某以每克海洛因350元的价格从陈某甲处购买了30克海洛因并支付陈某甲10500元。5月22日下午李某以400元每克的价格卖于陈某乙20克,得款8000元,陈某乙在李某租住处吸食后出来被黄花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扣押从李某处所购海洛因19.39克。民警到李某出租屋内将李某抓获,并从李某出租屋内搜到海洛因两包,分别为10.23克和0.98克,冰毒两包,分别为2.86克和0.40克,麻古一包共48粒。 2014年5月23日上午6时许,陈某甲携带20克海洛向李某贩卖,行至李某租住处附近渑池县平板桥东胡洞,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该身上搜出携带20克海洛因。 经鉴定,从李某租住处搜出的两包疑似海洛因、陈某乙身上搜出的一包疑似海洛因和从陈某甲身上搜出的一包疑似海洛因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从李某租住处搜出的两包疑似冰毒和一包麻古都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李某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以该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甲辩称:起诉书说5月20日李某从我处买了30克海洛因不属实,那日李某没有电话联系我,李某和我一样都是每天吸毒;5月22日,李某打电话说要20克海洛因,但是我拿着海洛因,李某却一直没来取这20克海洛因。 被告人李某辩称自己卖给陈某乙毒品没有20克,毒品不足量,有19克多,陈某甲是我联系约来的,配合公安抓获陈某甲,应该是立功。 被告人陈某乙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李某以每克海洛因350元的价格从陈某甲处购买了30克海洛因并支付陈某甲10500元。2014年5月22日下午李某以40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陈某乙海洛因20克,得款8000元,陈某乙在李某租住处吸食后,出来时被渑池县公安局黄花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扣押从李某处所购海洛因19.39克。民警到李某出租屋内将李某抓获,并从李某出租屋内搜到海洛因两包,分别为10.23克和0.98克;冰毒两包,分别为2.86克和0.40克;麻古一包共48粒。 2014年5月23日早上6时许,陈某甲携带19.99克海洛因向李某贩卖,行至李某租住处附近(渑池县平板桥东胡同),被渑池县公安局黄花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该身上搜出19.99克海洛因。 经鉴定,从李某租住处搜出的两包疑似海洛因、陈某乙身上搜出的一包疑似海洛因和从陈某甲身上搜出的一包疑似海洛因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从李某租住处搜出的两包疑似冰毒和一包麻古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被告人陈某甲、李某、陈某乙户籍证明证实三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 (2)渑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及照片、上缴毒品单据证实:2014年5月22日,渑池县公安局在李某处扣押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两包,经称重分别为2.86克、0.4克,白色块状物两包,经称重分别为10.23克,0.98克,红色片状物48粒;当时,从陈某乙处查获的疑似毒品;经称重为19.39克;2014年5月23日,从陈某甲处查获的疑似毒品物,经称重为19.99克,现已将涉案毒品全部上缴。 (3)渑池县公安局黄花派出所民警胡金力、茹联春证明证实:2014年5月22日下午在渑池县城关镇平板桥某某院后李某租住处将李某等人抓获,到案后,李某对自己吸食、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认,并主动提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贩卖毒品的上线小陈(陈某甲)抓获,经李某事先打电话与陈某甲联系,2014年5月23日早上6点多,在城关镇平板桥某某院后李某租住附近的胡弄内,将陈某甲抓获。 2、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陈某甲、陈某乙、李某处分别查获的疑似海洛因白色块状物19.99克、19.39克、10.23克及疑似海洛因白色块状物0.98克中均检出海洛因,从李某租住处查获的疑似麻古毒品红色片状物48粒,疑似冰毒白色透明晶体两袋2.86克,0.4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是我对象,已经谈半年了,我和李某在平板桥居住,今天上午11时(2014年5月22日)我吸完海洛因就睡了,一直到下午不知道几点,听见有人敲门,李某把门开了,然后他们在说话,都是四川话,我听不懂,过了一会,我看见“老二”进来了,我没听他们说什么,过一会,我就见李某给“老二”一块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方块海洛因一块,“老二”就拿出来几千块钱放到沙发上,民警数了说是8000元。 (2)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2日下午6点左右李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坡头干磁石矿,我到李某租住处,我和李某说了一会,李某接了一个电话,一名男子来到李某的屋内,说了几句话后我看到李某从背包内拿出一个东西给了那名男子,那名男子给李某一沓钱,那名男子把李某给的东西打开,抠了一点放在锡纸上用打火机在下边烘烤,用嘴巴吸,吸好后躺在李某床上睡觉了,过一会,那名男子就走了,李某给这名男子的东西应该是毒品海洛因。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4年5月20日左右,我家里的海洛因少了,只还有1克左右,我就给卖我毒品的小陈(陈某甲)打电话,让他卖给我30克海洛因,他当时把海洛因送到我住的房后,我按每克350元付给他10500元钱,5月22日下午五点左右在我住处,只有我和我媳妇马某某在家,硖石的老二给我打电话,说他要买20克海洛因,过了一会,我四哥朱某某就去了,我们在谈关于开矿的事情,过了七八分钟,硖石的老二就去敲门了,他进门后就直接从钱包里拿出来8000元,钱放在床上,当时我给他准备的20克毒品都在我手里捏着,我就直接给他了,他拿到毒品后,掰掉一块坐在沙发上自己吸食,又过了一会老二就走了。剩下的10克海洛因,还有一小袋约1克左右,在床边地上放着,还有两袋冰毒,一袋有将近3克,另一袋有将近半克左右,还有四十八粒麻古,这些毒品全部都是通过小陈购买的。我卖的海洛因进价350元每克,我卖400元每克,麻古是30元钱一粒进的,卖出四五十块钱一粒,冰毒是300元一克进的,是我自己吸食,没有卖过,小陈手机号码是18683104265,这人右腿有点瘸,住在渑池东关附近。 被告陈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4年5月22日下午李某给我打电话说要20克海洛因,然后我就给张四联系,取了20克海洛因,我等着李某联系,李某一直没有给我联系,一直到2014年5月23日早上6点多的时候,李某给我联系说要这20克海洛因,我就打车去到平板桥他住的那个胡同给他送海洛因,我刚走到胡同就被公安人员抓住了,并当场从我身上搜出20克海洛因,我给李某送过两次毒品,其中有海洛因和麻古,海洛因我给李某是350元一克。 被告人陈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今天(2014年5月22日)下午5点左右我在硖石家中,我想吸食毒品,就给在渑池平板桥一个姓李的四川人打电话(他号码是133****0108)说让他给我准备20个东西,我现在就去取,他说中,我就开车过去取,我进屋里,我把我钱包中的8000元现金直接拿出来给小李,小李不知道从床上什么地方拿出来一块海洛因给我,用白色塑料薄膜包着,我接过海洛因坐在沙发上用手掰下一块,从自己烟盒上撕下来一张锡纸,把海洛因放上边开始抽,那个女的也趁着我的海洛因抽,我二人抽了多半克,我就坐在沙发上睡着了,不知过了多长时间我突然醒来,我就把买的海洛因装在我钱包里下楼走了,出来门就被公安人员抓住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李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制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陈某甲贩卖海洛因30克,另有19.99克海洛因贩卖未遂,李某贩卖海洛因2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乙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19.39克海洛因,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甲在2014年5月23日贩卖毒品犯罪中,毒品交付前已被公安机关查获,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规定之罪,应从重处罚。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陈某甲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陈某乙庭审中认罪、悔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庭审中辩称自己没有卖给李某30克海洛因,经查证,有被告人李某2014年5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时的供述,小陈(陈某甲)是其贩卖毒品的上线,并自愿协助公安抓获并给陈某甲电话联系,2014年5月23日早上6时,陈某甲携带海洛因向李某贩卖的事实,并有渑池县公安局黄花派出来民警胡金力、茹联春的证明,及从李某租住处查获毒品及其贩卖陈某乙毒品的事实相印证,足以证实其贩卖李某海洛因30克的犯罪事实。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某贩卖陈某乙的海洛因没有20克的辩解,经查李某贩卖给陈某乙海洛因后,陈某乙当场抠下半克左右进行吸食后,公安民警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经称重为19.39克,故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海洛因20克,证据充分,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本院在量刑时,考虑到被告人陈某甲贩卖海洛因30克,贩卖19.99克海洛因未遂,李某贩卖海洛因20克,被告人陈某乙非法持有海洛因19.39克的犯罪事实,结合各自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24年5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23年5月22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涉案毒品及违禁品予以没收,涉案赃款104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群光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人民陪审员 上官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左小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