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渑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买卖、制造、运输爆炸物于2014年10月3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买卖、制造爆炸物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份,为解决渑池县某某乡某村西露天遗留问题,经有关部门批准对渑池县某某乡西、北、南临某某村旱地,东至东某村工矿地项目区范围内的土地(即某某村某家坡至东某村煤窑沟),进行土地整理,并由温州某某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施工,该土地整理项目分为西坑和东坑两块,其中东坑承包人为被告人陈某某。2014年4、5月,为了采挖土地整理项目范围内的铝石,陈某某以2万元的价格从他人处非法购进了部分管状炸药、雷管和配制土炸药的原材料硝酸铵和锯末,并将配制土炸药的材料交给该矿雇佣的炮工负责人张某甲(已判决),让张某甲安排该矿雇佣的炮工陈某甲、陈某乙及帮工陈某丙(均已判决)等人分别结伙在某某村某家坡组陈某丁老院内非法配制土炸药,并安排该矿雇佣的炮工郭某(已判决)负责运输部分土炸药到陈某某铝石矿使用,其中配制炸药工作主要由陈某甲和陈某乙二人合伙完成,另陈某乙还单独和陈某丙合伙配制炸药1次,约200公斤。2014年5月22日凌晨,渑池县公安局仁村派出所民警在陈某某铝石矿查获雷管38枚及4锭管状炸药,经对现场炮工陈某乙、陈某甲讯问,又在陈某丁老院内查获并扣押了陈某乙、陈某甲制造的土炸药1200余公斤、小型电磨一台,以及陈某某非法购买的管状炸药76小包228公斤。经鉴定,被扣押的管状炸药和土炸药均具有爆炸性,均检出硝酸根离子和铵离子。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到渑池县公安局仁村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郭某、张某乙、崔某某、陈某丁、吕某某的证言,三门峡市公安局爆炸物品爆炸性实验报告、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书,渑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照片,河南省永联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渑池县分公司收缴证明,相关部门有关土地整理项目的文件、合同书、协议书以及证明材料,被告人陈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民爆物品管理规定,非法买卖管状炸药228公斤、雷管38枚,并指示工人制造爆炸物1400余公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陈某某确因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买卖、制造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罪表现,且本案制造的炸药有别于制式炸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买卖、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辉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人民陪审员 上官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