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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周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渑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4年9月2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1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
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渑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4年9月2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1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4年9月2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雅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至2013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夫妇使用工业松香拔除猪头、猪蹄、猪尾巴上的猪毛加工成熟肉后,在其渑池县某某菜市场的摊位上销售获利。2013年4月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夫妇通过电视宣传得知,使用工业松香拔除猪毛的行为严重违法后,在没有更换铁锅的情况下使用食用松香加工卤肉制品并予以销售。2014年9月18日,渑池县公安局天池派出所民警对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夫妇的卤肉作坊检查时,从黑色铁锅内提取黑色凝结物30克、从周某某卤肉摊处提取熟猪脸肉50克进行抽样送检。9月24日,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送检的卤猪肉中检出工业松香成分;陈某某处提取的黑色凝结物主体成分为工业松香。
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9时许,经民警现场通知,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主动到渑池县公安局接受询问。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甲、关某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天池派出所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人民陪审员  上官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