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渑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1月1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豫MU7951号越野车沿渑池县仰韶大街自东向西行驶至某某酒店附近,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没有减速慢行,与行人肖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肖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8日渑池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无责任。 指控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豫MU7951号越野车沿渑池县仰韶大街自东向西行驶至某某酒店附近,与行人肖某某相撞,造成肖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1月19日,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从郭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测乙醇含量为137.58mg/100ml。同年11月24日,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没有减速慢行让行人优先通行,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亲属支付被害人亲属丧葬费2万元、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到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王某、杨某某、董某、孟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渑池县公安局黄花派出所关于郭某某投案的证明,补偿协议、谅解书、收条以及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已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