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渑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7年4月1日出生。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犯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范某某为了在渑池县某某乡某某桥西路北非法开采铝石,以50元的价格购买了十锭管状炸药(重1.5千克),并非法储存于矿井下。2014年8月19日晚22时许,渑池县公安局仁村派出所民警在巡逻检查时,被告人范某某主动将该十锭管状炸药交出,并到仁村派出所如实交代自己非法储存爆炸物的犯罪事实。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鉴定,查获的炸药检出硝酸根离子和铵离子,具有爆炸性。案发后,炸药1.5千克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三门峡公安局爆炸物品鉴定书、渑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赃物指认照片,渑池县公安局仁村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范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国家爆炸物品管理规定,非法储存炸药1.5千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在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范某某犯罪情况轻微,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 爱 霖 代理审判员 张华锋人民陪审员杨双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