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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326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曾用名某某),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2011年8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
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326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曾用名某某),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2011年8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2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止),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侯审;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范某某在其长期租住的渑池县城关镇某某宾馆203房间内免费向吸毒人员王某、李某甲、郑某提供约0.5克毒品供四人吸食,并向其提供吸毒工具。
2、2014年4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其长期租住的渑池县城关镇某某宾馆203房间内由吸毒人员张某拿出400元,范某某拿出100元,再由范某某从易某某(绰号老幺,另案处理)处以500元购买约0.8克毒品,22时许范某某容留张某、王某在203房间内共同吸食毒品时被查获。
3、2013年11月18日中午12点,被告人范某某到渑池县城关镇某某大酒店546房间内将约0.4克毒品以200元价格卖于吸毒人员郭某、薛某某,后二人在房间内将其毒品吸食。
指控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并容留他人吸毒,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范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
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第1、2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自己没有实施指控第3起贩卖毒品犯罪。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范某某在其长期租住的渑池县城关镇某某宾馆203房间内免费向吸毒人员王某、李某甲、郑某提供约0.5克毒品供四人吸食,并向其提供吸毒工具。
2、2014年4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其长期租住的渑池县城关镇某某宾馆203房间内由吸毒人员张某拿出400元,范某某拿出100元,再由范某某从易某某(绰号老幺,已判决)处以500元购买约0.8克毒品,22时许范某某容留张某、王某在203房间内共同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3、2013年1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到渑池县城关镇某某大酒店546房间内将约0.4克毒品以2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郭某、薛某某,后二人在房间内将毒品吸食。
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某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期间,揭发李某乙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李某乙等人因涉嫌贩卖毒品已被提起公诉。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郭某、薛某某、张某、王某、李某甲、刘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对吸毒人员张某、王某、李某甲、薛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社区戒毒决定,破案报告,渑池县公安局证明,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对李某乙等人的起诉书及被告人范某某的身份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二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范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又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范某某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有证人郭某、薛某某证明从范某某处购买毒品,且证实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价格等情节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被告人范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其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本案贩卖毒品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范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审 判 员  范方萍
人民陪审员  上官珊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左小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