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渑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0年3月9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7月3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晚上,被告人范某某以张某某纠缠其女友杨某为由,在渑池县某某酒厂后围墙处对张某某进行言语恐吓、殴打,并敲诈勒索张某某现金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1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杨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天池派出所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范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现金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辉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人民陪审员 上官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