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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54年3月9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张大伟,渑池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5年5月20日出生。因
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54年3月9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张大伟,渑池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5年5月2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5月2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立,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2年2月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5月3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上网追捕,2014年8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沙头派出所民警抓获,8月7日至8月16日在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临时羁押,8月1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星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大伟、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杨立、王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星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7日下午,因用水纠纷,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渑池县某某乡某某村用水设施旁对被害人张某某殴打,致张某某右腿股骨头骨折。2014年5月23日,经渑池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
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同殴打张某某致其轻伤,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刑事责任,并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04371.51元。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辩称:自己受伤了,并且自己没有打张某某,对方找的证人说的都是假的。
王某甲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原告人及证人对事实的描述不一致,是谁致的伤证据不充分,伤害不成立。
王某乙辩称:张某某拿扳手打我父亲,我只是把扳手夺了,制止了张某某的行为,我没有打张某某。
王某乙辩护人的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不当,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乙无殴打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张某某伤情来源不明,王某乙没有殴打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侦查机关伤情鉴定结论不正确,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下午,因用水问题,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与受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并在渑池县某某乡某某村用水设施旁厮打,致使张某某右腿股骨头骨折。2014年5月23日,经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张某某于2014年2月3日至2014年3月14日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用17246元,出院医嘱继续床上休息1个月,误工费用1625.4元,护理费5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各项损失共计25804.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月27日下午,我和张某某因为吃水问题发生纠纷,张某某拿了个扳手去扒我盖的小房子,我从后面抱着他腰不让他扒,张某某给我腿上踹了几脚,我从地上起来就去和张某某撕扯,我俩互相抢着使劲摔在地上,当时张某某的手里还拿一把扳手,我孩子看见他拿扳手就赶紧过去把张某某手里的扳手夺了,让边上的几个人就把我俩拉开了。我认为我没有错,张某某的伤不是我打的。我不知道他怎么受伤的,我只是给他在地上撕扯。
2、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腊月27、28的一天下午2点多钟,我和父亲在某某村我家房后埋水管,张某某拿着扳手过来,直接用扳手去撬我家水龙头,我父亲抱住张某某的腰不让他撬,张某某把我父亲按倒在地,左手高举扳手,右手朝我父亲身上打,我上去把张某某的扳手夺了,从张某某前边用两只手揪住他衣领把他从我父亲身上拽下来按倒在地上,并用手按住他胸口不让他起来。旁边邻居把我们拉开了。这件事的起因是因为张某某把我家水管拆掉不让我们吃水。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4年1月27日下午4点30分左右,王某甲没有经过我们组村民的同意,私自在组里安装的管道上接水管,村民王某丙、宋某某、李某某、董某某去找王某甲说事,我去之后要扒开王某甲埋的水管看看,王某甲一拳把我打坐地上,我起来去打王某甲,王某乙从后面一下把我撂翻摔在地上,并用手按住我胸口不让我起来,边上站的几个人把王某乙拉开,我感觉腿开始疼了。
4、证人王某丙、陈某某、董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7日下午,我们听说王某甲要把水管接在他家里,我们一块过去说不让他接,张某某去拽王某甲接的管子,王某甲从后面搂住张某某把张某某绊倒在地上,没过多长时间,王某甲的孩子趁我们不注意把张某某放倒在地上,然后他骑在张某某身上,我们过去把他们拉开了。
5、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某右髋部外伤致右侧股骨颈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6、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户籍证明。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供的证据:
(1)医疗费票据;(2)出院证;(3)出院病历;(4)伤残鉴定;(5)医院陪护证明;(6)张某甲单位证明、工资表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因邻里纠纷与张某某厮打并致张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辩解自己没有打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不成立的意见,被告人王某乙辩解没有打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王某乙无殴打张某某的主观故意,张某某伤情来源不明的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应予赔偿,但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2月日6止)
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25804.4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群光
审 判 员  范方萍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艺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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