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渑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于2014年4月1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王某甲(另案处理)原系某某(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某某破碎厂站点站长,被告人王某某原系该站点护矿队员,二人负责监管该厂破碎的铝矿石只送给某某(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不外运、不外卖。2012年8、9月份,该破碎厂负责人上官某某(另案处理)事先与王某甲商定,利用破碎厂清场之际,除正常将该厂内其原自有铝矿石运走之外,还将本应属于某某(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的约五、六车铝矿石也一块运出,事后会分给其和王某某好处费。后二人利用职权将运铝石的货车放行,上官某某将铝矿石变卖后,给王某甲好处费2万元,王某甲分给王某某1万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渑池县公安局投案,4月15日,王某某向渑池县公安局退交非法所得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上官某某、王某甲的证言,某某(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王某某的职工登记信息,渑池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现金交款单、经侦大队破案报告、民警李晓伟、刘宏伟关于王某某投案的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某某(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王某甲结伙非法收受上官某某财物2万元,为其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王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退赃,庭审中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辉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人民陪审员 上官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