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渑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1994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于2000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21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蒙西派出所民警抓获,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2014年7月2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8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渑池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同赵某某(另案处理)、邓某甲(另案处理)、邓某乙(另案处理)、王某甲(1998年2月25日出生,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乘坐邓某乙驾驶的豫C8G879黑色众泰小越野车到渑池县实施盗窃摩托车。赵某某先后将蒋某某停放在黄花三小某某小区5号楼3单元楼梯口的白色本田二轮踏板摩托车、张某某停放在黄花某某厂老办公楼对面家属楼下的红色大运三轮摩托车、上官某某停放在黄花某某厂家属楼一号楼北边窗户下的红色永盛洛嘉三轮摩托车、韩某停放在黄花某某厂家属楼2号楼西单元窗户下的红色铃木大架子摩托车盗走,分别由邓某甲、王某某、王某甲和赵某某骑回新安县邓某丙家中。其中上官某某被盗的三轮摩托车被王某甲骑翻摔坏后丢弃在路边,被渑池县公安局民警找回发还给上官某某,剩余的三辆摩托车被邓某丙销赃。王某某从中获利200元。案发后蒋某某被盗的摩托车被邓某丙家属退回;赵某某退赃5000元,渑池县公安局已发还给张某某。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蒋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400元;张某某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5035元;上官某某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5390元;韩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63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某、上官某某、张某某、韩某的陈述;证人樊某某,同案犯邓某丙、邓某甲、邓某乙、赵某某、王某甲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发还清单,三门峡监狱释放证明,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19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在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爱霖 代理审判员 张华锋 人民陪审员 杨双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