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渑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身为渑池县某某矿产品公司法人代表的被告人吕某某,为了将其开采的属于某某(三门峡)矿业有限公司的铝矿石外卖于他人,与某某(三门峡)矿业有限公司驻某某乡某某矿站负责监管的张某甲(已判刑)约定,按外卖车数给张某甲等人好处费。期间吕某某三次将铝矿石外卖他人,共送给张某甲好处费9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崔某某的证言,张某乙辨认张某甲的笔录、照片,某某(三门峡)矿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张某甲、张某乙的个人工作档案,破案报告及被告人吕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某某(三门峡)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金9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审 判 员 范方萍 人民陪审员 上官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左小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