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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建峰诉被告河南宏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451号 原告王建峰,男,汉族,1963年2月7日生。 被告河南宏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春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孟,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时雨,该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451号
原告王建峰,男,汉族,1963年2月7日生。
被告河南宏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春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孟,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时雨,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建峰诉被告河南宏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孟、徐时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份,被告与三门峡市烟草公司渑池县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渑池县坡头乡西川村、段村乡、柏隆村烟叶育苗大棚工程进行施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组织十四名农民工苦干了二十多天,完成施工,经结算劳务报酬为24700元,而被告方却迟迟不予支付,我方多次讨要无果。原告认为,农民工工资不应拖欠,我们辛辛苦苦出苦力所得的劳动报酬应当立即支付。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47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并非被告的员工,双方不存在任何雇佣和劳务关系;本案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和劳务关系;其提供的证据显示为白占伟和刘点章,二人不是被告员工,没有得到被告的任何授权和委托,无权代表被告向外出具任何手续。对于本案被告所承包的施工项目,被告已将工人工资及有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无义务进行支付。原告并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其实为包工头,其主张的劳动报酬,并非是其自身应当得到的,应当由具体实际施工人提出,而不是原告代为提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二份:2013年8月20日刘点章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王建峰在万寿、西川、上西村建棚工资共计29634元”;2013年9月11日白占伟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柏隆村建大棚王建峰工资款16300元整”。2、(2014)渑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干活清单三页。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3月29日公安机关对刘点章调查笔录一份。2、2013年10月16日结算清单一份。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21日,被告作为承包人与三门峡市烟草公司渑池县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渑池县坡头乡西川村、不召寨村、土岭村、段村乡柏隆村、南村乡原烟站院内烟叶育苗大棚土建工程。合同约定:根据施工地点由承包人自行安装计量表并承担安装费用和水电使用费用;承包方负责施工用水、电、通讯、道路等设施日常维护工作,以确保施工正常安全进行,费用自理;已完工程的成品保护工作由承包方负责;施工场地每日清理,费用由承包方承担;被告委派杨丰先为项目经理,投标文件中确定的项目部成员必须坚守工作岗位,项目经理每周现场办公不少于五个工作日,未经发包方同意,不得随意更换;工程材料由承包方采购,购置前必须得到发包方认可,依据现场签证依实调整材料价格;本工程中没有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承包方必须使用本企业施工队伍进行施工,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他人。合同第四部分关于工程现场勘察特别约定:本次招标要求施工单位开标前进行现场勘察,明确要求各投标单位“要综合考虑育苗大棚建设场地的土方平整和土方调配,工程量清单报价时一次体现”;特别提醒,施工单位现场勘察时要实地调查当地的建筑材料具体单价和运输成本,工程量清单报价时要慎重填报。
被告签订合同后,约定的项目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并没有到工地现场组织施工,而是层层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白占伟。因建设工地众多,白占伟又雇佣刘点章负责寻找人员施工、接收建材、结算劳务费用、材料款、水电费用、运输费用等。被告在建设大棚期间,原告在坡头乡西川村、柏隆村提供劳务。2013年8月20日刘点章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王建峰在万寿、西川、上西村建棚工资共计29634元”,其中西川村为8400元;2013年9月11日白占伟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柏隆村建大棚王建峰工资款16300元整”。因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2013年10月9日,被告与三门峡市烟草公司渑池县分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为86万余元。2013年12月22日,被告收取工程款73万余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与三门峡烟草公司渑池县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承建工程项目,被告委派杨丰先为项目经理,投标文件中确定的项目部成员必须坚守工作岗位,未经发包方同意,不得随意更换,工程中没有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承包方必须使用本企业施工队伍进行施工,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他人。但被告在签订合同后,约定的项目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并没有到工地现场组织施工,而是层层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白占伟,白占伟又与刘点章共同管理工地、组织施工,是工地的实际负责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将工程转包的行为无效,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结算,被告应当对施工过程中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经庭审查明,原告起诉的劳务费确实因建设大棚产生,故被告应当先行支付,之后可依据其他法律关系与相关人员进行结算。由于被告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而没有使用专业的施工队伍进行施工,也没有履行充分的管理义务,如果出现实际施工费用超出合同造价的情况,被告可向相关人员追偿,而不能以此作为不支付工程欠款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宏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峰24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元,由被告河南宏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拴伟
审 判 员  张建光
人民陪审员  谢 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 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