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405号 原告杨红,女,1973年4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伟华,男,1969年5月27日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昭,男,1978年4月12日生,汉族。 原告杨红诉被告马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昭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6日,被告以经营生意短缺资金为由借原告现金20万元整,约定使用期六个月,月利息每元二分五厘。借款到期后原告因急用资金,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为了维护原告的正常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整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借条一份。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起诉、举证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6日,被告马昭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5%,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期限六个月。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6日,后不再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 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了(2014)渑民初字第140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马昭在河南省信达矿产品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00000元停止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昭借原告200000元,有借条为证。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昭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红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马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拴伟 审 判 员 张建光 人民陪审员 谢 咪 二0一五年元月六日 书 记 员 秦 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