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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518号 原告张某,女,1988年3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61年4月23日生,汉族,系原告母亲。 被告范某某,男,1983年5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甲,男,1954年4月5日生,汉族,。 原告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518号
原告张某,女,1988年3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61年4月23日生,汉族,系原告母亲。
被告范某某,男,1983年5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甲,男,1954年4月5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拴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我和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二月初二和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5月3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吵闹生气,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夏天因再次和被告生气我回娘家居住至今。请求依法判决我和被告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我所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和张某经媒人撮合,从订婚到举行婚礼有两年有余,花去现金五万余元。张某虽智能不全,倒也听话,虽不能做饭,倒有咿咿呀呀的话语,我知足了。其父母不时打电话让其女回娘家,我陪伴相送,如没有礼物把我骂的狗血喷头,让我滚蛋。隔些时日,我去叫张某回来,其父母将其女藏东躲西,我父母去叫人,把我父母拒之门外。张某被父母软禁,没有自由,把女儿当摇钱树,请给我夫妇一个公道。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5月3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3年农历6月6日原、被告到原告娘家行人情后,原告张某居住娘家至今未回。现原告张某以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要求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两人能和睦相处,夫妻感情尚可,故原告张某的离婚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拴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秦 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