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153号 原告:马松枝,女,1962年8月16日,汉族。 被告:李菊妮,女,1951年7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银淼,男,汉族,1950年8月24日。系被告丈夫。 原告马松枝诉被告李菊妮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松枝,被告李菊妮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银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松枝诉称:2014年5月24日19时,被告与其丈夫故意挑事去原告住的门口自吸泵抽水,因天旱缺水自吸泵容易受损,原告让被告去东边有潜水泵的水井抽水,这两个泵均系原告家之物,供被告使用,被告不但不听,且辱骂追打原告还把桶里的水泼在原告身上,原告摔倒时掉下一只拖鞋,被告便用拖鞋摔打原告头部,致原告昏倒在地,满脸是血,多处受伤,民警赶到后才从被告手中要回原告硬底拖鞋。原告及时入住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32天,花医疗费4000余元。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35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鉴定费230元、交通费900元、后期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26000元,诉讼费被告负担。 被告李菊妮辩称:2014年5月24日下午7点多钟,被告到原告门前的水管处接水,原告从屋内出来阻止被告接水并辱骂被告,因被告平常一直在此接水,并说再给原告掂一桶,原告冲下走廊台阶脱鞋就打被告,掂椅子砸被告,期间虽被告丈夫阻拦,原告仍撵着打,被告只有采取自卫,“120”、“110”来后,被告身上有抓痕和鞋子被打的痕迹。总之,原告先恶意辱骂重伤被告,有意扩大事态。被告恳请理清真相公正判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一、襄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襄城县公安局关于马松枝被殴打一案结案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有事实依据。 证据二、襄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证据三、襄城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证、诊断证明、入院记录、临时医嘱和长期医嘱、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检查报告,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5月24日至6月24日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共计3135元。病情为:1、左眉弓及鼻部软组织损伤;2、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3、左手食指软组织挫伤;4、左眼睑钝挫伤;5、双眼白内障初期;6、左侧面神经痉挛。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111张及2014年5月8日的收据一份,证明交通费为900元及原告刺十字绣让别人代卖的误工计费情况。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城关派出所的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受伤的事实。 证据二、襄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襄城县人民医院耳鼻喉科检验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受伤的情况和原、被告均被处罚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医疗票据中没有每日清单,交通费票据中都是连号车票。十字绣收据不能证明原告日误工损失。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除行政处罚决定其他全部不真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因各方当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中,据襄城县人民医院出具临时医嘱单及长期医嘱单,原告入襄城县人民医院实际治疗天数为15天。 对证据四,出租车定额发票大多是连号,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十字绣收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每天误工损失最低为150元,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24日19时31分,被告李菊妮与原告马松枝因自吸泵抽水问题发生纠纷并引起撕打。原告马松枝于2014年5月24日至6月24日入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期间需要二级护理。病情为:1、左眉弓及鼻部软组织损伤;2、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3、左手食指软组织挫伤;4、左眼睑钝挫伤;5、双眼白内障初期;6、左侧面神经痉挛。支出医疗费共计3134.41元。襄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襄公(城关)行罚决字(2014)0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4年5月24日19时许,在襄城县城关镇烟草局西烤场北院住的李菊妮在水管上接水时和马松枝发生争执,双方并相互撕打,双方身体不同部位受伤。并对马松枝决定处200元罚款。襄公(城关)行罚决字(2014)0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菊妮决定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5月27日,襄城县公安局对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马松枝于2014年7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撕打中产生的侵权责任,于法有据,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遇事应依法予以处理,现双方产生争执后,不能依法正确处理,反而相互辱骂撕打。根据公安部门对原、被告双方的处罚决定,综合本案案情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对此双方均负有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原告马松枝支出医疗费3134.41元、鉴定费230元,有医疗发票为证。原告住院15天,护理费:参照2014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为92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为45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为15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处及治疗地点,本院酌定2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参照2014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为920.4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期治疗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马松枝的各项费用共计为6005.35元,由被告赔付70%即4203.75元,其他1801.6元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菊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松枝各项损失人民币4203.75元。 二、驳回原告马松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翠真 助理审判员 张玉硕 人民陪审员 侯一卓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洪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