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308号 原告:蔡某某,女,1996年3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胜利,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4年9月27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北大街与机房街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屈培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国豪,男,1985年4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余胜利,被告王某某、平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国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豫KNT388号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常付238省道271KM+200M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住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另该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113.77元,误工费15745元,护理费3181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营养费121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20元,伤残赔偿金372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42.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财产损失3050元,评估检测费150元,共计168863.2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该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原告要求的部分费用过高,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另外我垫付有款项,应该从赔偿数额中扣除。 被告平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部分费用过高,请求依法驳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襄城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责任分担。 第二组证据:原告在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护理证明。证明原告蔡某某的医疗费为41113.77元,共住院121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 第三组证据: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用票据两张。证明原告蔡某某受伤的程度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720元,误工日期为235天。 第四组证据: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财产损失鉴证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蔡某某财产损失3050元,花费评估费150元。 第五组证据: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明因护理蔡某某,杨康工资损失22183.33元。 第六组证据: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蔡某某女儿的具体年龄及蔡某某和杨康是夫妻关系。 第七组证据:豫KNT388号车辆保险单、豫KNT388号车辆行驶证、王某某驾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法。 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有:襄城县交通警察大队收款收据两张。证明垫付医疗费35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双方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发表意见如下:被告平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属单方委托,不予支持,另认为护理人员杨康与原告之间不能证明是亲属关系,且工资条没有单位公章及负责人签名,整体证据与原告护理花费没有关系。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建议按照相关护理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王某某亦认可保险公司的异议。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可只收到34908.8元的垫支款。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杨康的身份信息及收入证明、劳动合同等材料,无法认定其与原告的亲属关系,亦无法认定其真实的收入状况,对其护理费用的请求,不予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豫KNT388号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常付238省道271KM+200M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6月23日出院,共住院119天,花费医疗费41113.77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该车在平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商业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止。2014年10月12日,本院依法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44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蔡某某右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后期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为6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420元。原告车辆经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车辆损失为3050元,原告花费车损检测费150元。2014年8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113.77元,误工费15745元,护理费3181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营养费121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20元,伤残赔偿金372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42.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财产损失3050元,评估检测费150元,共计168863.2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原告女儿杨雨轩生于2013年6月27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34908.8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原来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要求按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参照河南省2014年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用。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车主、驾驶人均为被告王某某,故应由王某某对车辆发生该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平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自愿放弃原来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要求按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参照一般护理人员标准计算护理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参照河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请求项目,确定如下:1、医疗费以医院的正规票据为准,确定为41113.77元。2、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19天,期间需二人护理,为18936.3元(29041元/年÷365天/年×119天×2=18936.3元)。3、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35天,为15746元(24457元/年÷365天/年×235天=15746元),原告要求157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119天,确定为11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为30元,住院119天,确定为357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7、财产损失费3050元。8、车损检测费15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420元。9、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伤残指数为22%,为37291.5元(8475.34元/年×20年×0.22=3729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事故发生时未满周岁,原告要求生活费计18年,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1142.9元(5627.73元/年×18年/2×0.22=11142.9元)。以上共计48434.4元。10、后续治疗费6000元。11、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2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2409.47元。被告平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5615.7元(护理费18936.3元+误工费1574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434.4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2923.77元(医疗费41113.77元-10000元+营养费1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财产损失费3050元-2000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1870元(车损检测费150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420元)。依照原、被告胜败诉比例,被告王某某应承担本案诉讼费3000元,以上王某某共应承担4870元,与王某某垫付的34908.8元相抵后,被告王某某多垫付30038.8元。该款从被告平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商业三责险42923.77元中扣除,直接支付王某某。则被告平安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实应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原告12884.97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各项损失107615.7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各项损失12884.97元;支付被告王某某垫支款30038.8元。 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36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3000元(已扣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安静珂 助理审判员 任双军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新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