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644号 原告:温兴志,男,汉族,1954年1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磊,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聪申,男,汉族,1954年1月29日出生。 被告:襄城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台湾城。 法定代表人:赵金治,任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住所地,襄城县紫云大道东。 法定代表人:刘德芳,任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子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职工。 原告温兴志诉被告柳聪申、襄城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襄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兴志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磊,被告柳聪申、被告人民财保襄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子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达出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日12时许分,被告柳聪申驾驶豫KT8386号小型轿车在襄城县紫云大道烟城春饭店门口处调头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被告柳聪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事故致右髋、右膝、右踝等多处损伤。豫KT8386号小型轿所有人为通达出租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襄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7666.4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民财保襄城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进行赔付,但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对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车辆保管费不予承担。 被告柳聪申辩称:施救费和鉴定费、车辆保管费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因为这三笔费用也是本次事故的损失,诉讼费我愿意承担。 被告通达出租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全部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5月3日12时许分在襄城县紫云大道烟城春饭店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柳聪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第二组:1、柳聪申的驾驶证复印件。2、豫KT8386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3、保单(2013.8.5—2014.8.4)。证明:1、被告柳聪申、襄城县通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适格。2、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第三组:1、原告温兴志在襄城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证共同显示病情为:右髋、右膝、右踝软组织损伤等多处损伤。2、医疗票据及用药明细单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从2014.5.3—2014.5.12共计9天花费医疗费3122.48元。 第四组:1、温兴志护理证明。2、护理人员张慧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温兴志在医院期间需一人护理。 第五组:1、襄城县人民医院单位证明。2、工资单及银行账单。证明原告系襄城县人民医院职工,月工资平均为8225.7元。 第六组:财产损失鉴定结论及鉴定票据100元。证明原告温兴志因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为258元。 第七组:施救费200元、车辆保管费150元。证明原告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其他费用。 被告人民财保襄城支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二无异议。2、对三、四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发票票号为2045162提供的是复印件,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票据真实性。护理证明书没有法律依据,医院只有对伤者进行治疗,无资质对护理期限进行认定,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的每日清单及诊断证明上证明原告有高血压,相关费用应予以扣除。因在医疗费票据上显示有护理费用,因此原告起诉的该项护理费用不应重复计算。3、对证据五,原告未提供工资证明(单位用工合同),无法证明原告是襄城县人民医院员工,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期限明显过长,根据诉状显示原告已经61岁,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有误工,且原告是农村户口,未提供医院的营业执照,该项费用不予承担。4、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物价部门只是对于损失进行核定,原告未提供修理发票及清单,该项费用明显过高,票号20493793只能证明是襄城县价格鉴定中心出示的票据,没有日期和相关信息,未能证明是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未提供发票及清单,该项费用明显过高,票号20515003、20515002、20515001、48833751只能证明是襄县大唐物流公司出具的票据,没有日期和相关信息,未能证明是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相关票据。 被告柳聪申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住院记账明细表上面盖的是诊断证明专用章,不是财务专用章,其中原告住院11天,做了7次磁共振,次数过多,有异议。 被告柳聪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民财保襄城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通达出租公司缺席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和认定: 对原告出示的七组证据中,因被告对一、二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中有关有效证据的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客观真实,医疗费票据虽然不是原件,但加盖有医院公章,且有每日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需要陪护,医院的护理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襄城县人民医院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8225.75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第六组证据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七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5月3日12时许分,被告柳聪申驾驶豫KT8386号小型轿车在襄城县紫云大道烟城春饭店门口处调头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右髋、右膝、右踝并多处损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被告柳聪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3122.46元,护理证明中载明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2014年11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7666.4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豫KT8386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柳聪申,豫KT8386号小型轿车挂靠在通达出租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襄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为2013年8月5日0时至2014年8月4日24时。原告温兴志系襄城县人民医院职工,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8225.75元。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柳聪申驾驶豫KT8386号小型轿车将原告致伤并负全责,故被告柳聪申应对原告受伤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通达出租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豫KT838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襄城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被告人民财保襄城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依法直接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柳聪申赔付,被告通达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温兴志的各项损失共计7364.26元,其中诊疗费用3472.46元,包括:1.医疗费3112.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9天为27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9天为90元。伤残费用,3283.8元,包括:1、误工费,按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8225.75元计算为8225.75÷30×9=2467.72元;2、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计算,9天为29041÷365×9=716.08元;3、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及住院天数,酌定为100元。财产损失608元,其中电动车损失258元;施救费200元;车辆保管费150元。 综上,原告温兴志的各项损失并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其损失7364.26元应有由被告人民财保襄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直接赔付原告。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襄城支公司辩称原告有高血压,相关费用应予以扣除,但并未提出哪些费用为治疗高血压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护理费用重复计算、误工费不予负担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保襄城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00元由被告柳聪申支付,被告通达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部分败诉,应承担相应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告温兴志的各项损失共计7364.26元人民币。 二、被告柳聪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兴志鉴定费100元人民币,被告襄城县通达汽车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人民币,由被告柳聪申和被告襄城县通达汽车出租公司负担40元,原告温兴志负担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侯一丹 审 判 员 刘花蕊 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齐茜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