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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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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尚交、耿雪燕、王子程、王子鑫与被告李玉林、王军召、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385号 原告:尚交,女,1950年12月26日生,汉族。 原告:耿雪燕,女,1984年10月12日生,汉族. 原告:王子程,男,2007年3月26日生,汉族。 原告:王子鑫,男,201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385号
原告:尚交,女,1950年12月26日生,汉族。
原告:耿雪燕,女,1984年10月12日生,汉族.
原告:王子程,男,2007年3月26日生,汉族。
原告:王子鑫,男,201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耿雪燕,女,1984年10月12日生,系王子程之母亲。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建章,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玉林,男,汉族,1987年10月21日生。
被告:王军召,男,汉族,1988年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霍利锋,男,汉族,1977年8月23日生。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发表人:陈立友,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沛,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交、耿雪燕、王子程、王子鑫与被告李玉林、王军召、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建章,被告王军召的委托代理人霍利峰、许昌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被告许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交、耿雪燕、王子程、王子鑫诉称:2014年5月13日,受害人王二峰驾驶豫K55291号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襄城县首山大道与二环路交叉口时,与被告李玉林驾驶被告许昌万里公司所属的豫K10159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豫KA212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受害人王二峰死亡的交通事故,故提起诉讼,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45184.24元、丧葬费189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2476.34元、财产损失174484元,评估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共计757123.58元。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辩称:许昌万里公司对本案不应承担责任,因为豫K10159号/豫KA212挂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王军召,而本案是侵权案件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许昌万里公司作为分期付款出卖方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军召辩称:我系该案的实际车主,李玉林系雇佣司机,豫K10159号/豫KA212挂重型货车在万里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其在许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许昌万里公司投有车辆安全互助三责险50万且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许昌保险公司答辩:本次事故造成豫K55291车辆的驾驶员死亡,并且有多名受伤,我公司只承保豫K10159号,中型半挂车交强险,请法庭考虑交强险的分责问题,因为豫K55291驾驶员王二锋负主要责任,其他无责任。我公司不是侵权人,许昌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李玉林缺席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如下:
一、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有法律依据。二、原告诉求数额是否过高。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王二锋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玉林负事故次要责任。
证据二、证据二、尚交、耿雪燕身份证复印件、王子程的户口本、库庄派出所证明各一份, 证明尚交、耿雪燕、王子程的身份信息,以及王子鑫(身份证号:411025201207230264)的户籍正在办理过程中。
证据三、王二锋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王二锋死亡,户口已被注销的事实。
证据四、库庄镇大井庄村委证明,襄城县尧顺建材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王二峰父亲已经去世,其母亲为尚交、其妻为耿雪燕、两个儿子王子程、王子鑫,襄城县尧顺建材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王二峰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地为襄城县台湾城文昌路。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受害人王二峰居住襄城县锦绣花园小区第九西单元一楼西户101房。襄城县库庄镇大井庄村委证明尚交、王言夫妇育有三子,长子王军锋、次子王二峰、三子王晓峰,其中王言有长子王军峰、三子王晓峰赡养,母亲尚交有王二峰赡养。
证据五、李玉林系豫K10159/豫KA212车的驾驶人、车辆登记车主和商业险的保险人许昌万里公司,交强险承保人为许昌保险
证据六、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王二锋所驾驶豫K55291号车的价值扣除残值后为436210元,支出鉴定费10000元。
证据七、耿雪艳的襄城县中医院化验单、诊断证明。证明耿雪艳有二型糖尿病,无法正常工作,应当计算耿雪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万里公司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证明豫K10159挂豫KA212实际车主为王军召,根据约定应有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二、车辆安全互助凭证,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损失首先由许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再由许昌万里公司赔偿。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对村委证明有异议,认为其家庭内部约定没有约束力,违反了继承法和婚姻法对父母赡养义务的承担。证据六有异议、车损鉴定属于单方鉴定,对鉴定费无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化验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许昌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没有异议,其他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王军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许昌万里公司。
各方当事人对被告许昌万里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军召、李玉林、许昌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玉林缺席未质证。
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五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提供了房屋购买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常住所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属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各项诉请,但其受害人王二峰母亲尚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儿子三人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虽然证明耿雪艳患有二型糖尿病但并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13日,王二峰驾驶豫K55291号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襄城县首山大道与二环路交叉口时与被告李玉林驾驶被告许昌万里公司所属的豫K10159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豫KA212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受害人王二峰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6日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二峰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玉林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许昌万里公司系豫K10159号挂豫KA212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系王军召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许昌万里公司购买,分期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至。被告李玉林系被告王军召雇佣司机。该重型货车在中华联合许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许昌万里公司入有车辆安全互助50万第三者责任互助。庭审中被告王军召称其在交警大队交纳事故押金5万元,但原告陈述并未从中支取。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路灯、交通信号灯等交通设施损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诉被告李玉林、王军召、许昌万里公司、许昌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向本院起诉诉讼,本案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预留1000元。
另查明,受害人王二峰,男,汉族,1974年9月11日生,其妻耿雪燕,育有两子:王子程、2007年3月26日生,王子鑫、2012年7月23日生,其母尚交,1950年12月26日生,王二峰兄弟三人。
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涉案事故中被告李玉林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二峰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足以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四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交通费、评估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李玉林作为被告王军召的雇佣司机在此次交通事故的所负责任应由王军召承担相应赔偿义务,许昌万里公司作为分期付款出卖方,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许昌保险公司作为豫K10159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豫KA212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万里公司与被告王军召签定有互助协议,应按互助协议予以赔付。
经核准,受害人王二峰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一、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20=125476.57)。二、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被扶养人为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5400.03元(14821.98×11+5×14821.98÷2+5×14821.98÷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的精神,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共计为648657.33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予以准许。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计18979元。车辆损失436210元有财产评估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事故情节、结合受害人年龄及家庭因素,本院酌定30000元。受害人王二峰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99636.33元,由许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589636.33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许昌万里公司在与王军召签订的车辆互助中赔付30%即176890.89元。车辆损失由许昌保险公司赔付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许昌万里公司赔付30%即130563元,本案鉴定费10000元,属于本案间接损失,不属于许昌保险公司交强险和许昌万里公司互助险赔偿承保范围,应当由被告王军召承担30%即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尚交、耿雪燕、王子程、王子鑫1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尚交、耿雪燕、王子程、王子鑫1000元,上述共计111000元。
二、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尚交、耿雪燕、王子程、王子鑫307453.89元。
三、被告王军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尚交、耿雪燕、王子程、王子鑫评估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尚交、耿雪燕、王子程、王子鑫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70元由被告王军召8620负担,原告尚交、耿雪燕、王子程、王子鑫负担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王翠真
人民陪审员  侯一卓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金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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