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9号 原告:张付昌,男,汉族,1962年6月6日生。 原告:李国建,男,汉族,1954年9月10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唯真,襄城县a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菲,男,汉族,1988年3月11日生。 被告:河南正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建伟,任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小峰,该公司职工。 被告:闫川,男,汉族,1985年11月26日生,住河南省内黄县马上乡吉村东街220号。身份证号:410527198511261035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紫云路与天瑞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海伟英,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宾、李炜,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付昌、李国建诉被告黄菲、河南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2月17日、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付昌、李国建的委托代理人杨唯真,被告黄菲、闫川、正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峰、许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宾、李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付昌、李国建诉称:2013年3月12日23时许分,被告黄菲驾驶豫KD79733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首山大道一峰门口路段时,与原告张付昌驾驶的电动三路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1日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菲应负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付昌支付医疗费36588.83元,李国建支出医疗费161651.73元,经鉴定,原告张付昌因此次事故造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李国建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黄菲作为肇事司机、被告正通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许昌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责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原告的各种损失。据此,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张付昌、李国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为:428781.7元。 被告黄菲辩称:豫KD7973号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闫川,我是闫川雇佣的司机,闫川是在正通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该车辆在许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责任险和不计免赔,应有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闫川辩称:豫KD7973号在正通公司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该车辆在许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责任险和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和我垫付的费用192582.56元应有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正通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河南正通公司主体错误,正通公司不是实际车主,肇事车系分期付款车辆,正通公司不是实际车主,对事故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与肇事司机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许昌保险公司辩称:如事故车辆确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过高部分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如下:原告各项诉请是否有法律依据,诉请标准是否过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该事故黄菲应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 证据二、豫KD7973号车行驶证、驾驶员黄菲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各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正通保险公司及事发时驾驶员为黄菲。豫KD7973号车在许昌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 证据三、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护理证明、费用清单、病历、医疗费票据五份,押金条三份,以此证明原告张付昌自2013年3月13日至9月2日住院170天,支出医疗费36588.83元,病情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胸第八肋骨骨折、L3椎体爆裂骨折、骨盆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 证据四、张付昌鉴定书两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经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张付昌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许昌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张付昌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 证据五、原告李国建的医疗费票据五份、住院证、出院证、护理证明、住院病历,证明李国建自2013年3月13日至10月9日在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10天,支出医疗费161651.73元,病情为:左侧股骨干骨折、左转子间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 证据六、李国建鉴定书、户籍各一份,鉴定费票据700元,证明李国建因此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李国建系城镇户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被告正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行车证一份,证明二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正通运输公司是正通汽贸公司设立的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正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二、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证明豫KD7973号车系闫川2012年10月16日在正通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实际车主为闫川。 被告黄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保险单两份,证明豫KD7973号车在许昌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 被告闫川、许昌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许昌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一、二、六无异议,证据三有异议,输血费用不在医保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四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五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 被告黄菲、闫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许昌保险公司。 被告正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与正通公司无关。 各方当事人对正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均无异议。对正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被告黄菲、闫川、许昌保险公司对均无异议。原告质证意见为:协议不能证明肇事车辆与其存在分期付款的买卖关系,该合同显示车辆的出卖方为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协议与许昌正通无任何关系。 对被告黄菲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五,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用药存在不合理和非医保范围,且二原告对医院用药没有选择权,故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许昌保险公司对原告张付昌伤残评定等级不服,受本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张付昌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两处十级伤残,应当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结果为定案依据。 对被告正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分期付款协议,购买方闫川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黄菲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12日23时许分,被告黄菲驾驶豫KD7973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首山大道一峰门口路段时,与原告张付昌驾驶的电动三路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1日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菲应负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付昌自2013年3月13日至9月2日住院170天,支出医疗费36588.83元,病情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胸第八肋骨骨折、L3椎体爆裂骨折、骨盆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头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 李国建自2013年3月13日至10月9日在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10天,支出医疗费161651.73元,病情为:左侧股骨干骨折、左转子间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受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张付昌构成八级伤残、李国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张付昌支出鉴定费500元、李国建支出鉴定费700元。诉讼中,许昌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伤情鉴定系单方委托,申请本院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2014年9月19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张付昌腰椎二椎体骨折为八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跟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 豫KD7973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为许昌正通公司,该车系被告系闫川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正通公司购买,事故发生时该车驾驶员为黄菲。该车在许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诉讼中,二原告已与被告黄菲、闫川、正通公司就超出保险额度、诉讼费负担达成协议。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5338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涉案事故中,二原告无责任、被告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书足以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菲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属重大过失,应于雇主闫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鉴于二原告已与被告黄菲、闫川、正通公司就超出保险额度、诉讼费负担达成协议,本院对闫川、黄菲赔偿责任不再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许昌保险公司作为豫KD7973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单位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张付昌在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自2013年3月13日至9月2日住院170天,支出医疗费36588.83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足以为证。护理费:原告住院170天,本院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38元/年,按照一人护理,计算为11801.26元(29041÷365×1×170)。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5100元(30×170)、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17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八级、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30832.77元(20442.62×20×0.32)。精神抚慰金:本案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事故责任的划分、事故情节、结合受害人年龄及家庭因素,酌定20000元。误工费,原告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43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计算为13609.74元(20442.62÷365×243)。 李国建自2013年3月13日至10月9日在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10天,支出医疗费161651.73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足以为证。护理费:原告住院210天,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38元/年,按照一人护理,计算为14578.03(25338÷365×1×210)。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6300元(30×210)、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21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22655.72(20442.62×20×0.3)。精神抚慰金:本案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事故责任的划分、事故情节、结合受害人年龄及家庭因素、本院酌定20000元。误工费,原告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43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计算为13609.74元(20442.62÷365×243)。 二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7773.56元,由许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各赔付张付昌、李建国5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由许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付昌38388.83元,赔付原告李国建160851.73元。许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赔付二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各5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赔付由许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各赔付张付昌、李国建50379.72元。剩余赔偿数额已超许昌保险公司承担额度且二原告已与被告黄菲、闫川、正通公司就超出保险额度、诉讼费负担达成协议,本院对闫川、黄菲赔偿问题本院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付昌5000元、赔付李国建5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张付昌55000元、赔付李国建55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张付昌88768.55元,赔付李国建211231.45元,共计4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付昌、李国建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0元,由原告张付昌、李国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王翠真 人民陪审员 李素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牛应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