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386号 原告:李国献,男,1966年9月24日生,汉族,住襄城县山头店乡寺门村九组。 被告:刘国木,男,1960年8月20日生,汉族,住襄城县山头店乡岗庄村。 原告李国献诉被告刘国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国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献诉称:2013年5月12日被告拖欠原告钢材货款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国木缺席未答辩。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在2011年5月12日拖欠原告货款5000元。 被告刘国木缺席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5月12日,被告刘国木拖欠原告李国献货款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国献货款伍仟元人民币:5000元,欠款人:刘国木,5月12日”。欠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年底归还原告500元,下余部分一直未归还。2014年9月15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000元属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扣除已经归还的500元,被告应归还原告剩余的货款450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货款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国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国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国献货款4500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国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侯一丹 审 判 员 刘花蕊 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齐茜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