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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659号 原告汤某某,男,1975年9月8日生。 被告胡某某,男,1965年2月13日生。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659号
原告汤某某,男,1975年9月8日生。
被告胡某某,男,1965年2月13日生。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胡某某于2014年3月16日向我借款40000元,还款期限是2014年3月24日前一次性还清本金,我不要利息,逾期就按月利息5分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现借款早已到期,多次追要,被告都没有还钱,故诉至法院,一、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钱款情况。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称做家具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钱,并出具借条一张,该条载明:今借汤某某现金四万元、(40000元)、胡某某、2014年3月16号,证明人郭海亮、2014、3、16。当日原告汤某某将四万元现金交付被告胡某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推拖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被告约定借款事宜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该借款行为即成立,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推拖不还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之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协商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庭审中主张逾期利息,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汤某某4万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云东
审 判 员  段占甫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新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