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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文峰诉被告贾臣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417号 原告:宋文峰,男,1983年7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秀权,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臣柱,男,1965年3月12日生,汉族。 原告宋文峰诉被告贾臣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
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417号
原告:宋文峰,男,1983年7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秀权,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臣柱,男,1965年3月12日生,汉族。
原告宋文峰诉被告贾臣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秀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臣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文峰诉称:借款人赵伟锋因经营河南芸水谣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经协商:赵伟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逾期不还,每日需支付借款总额3‰滞纳金,并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2014年6月3日被告贾臣柱在借款协议及担保书上签字,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将借款给付赵伟锋,现借款已逾期,但赵伟锋不知去向。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及违约金60000元,从2014年7月3日起每日支付借款总额3‰的滞纳金至还款之日。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
被告贾臣柱缺席未答辩。
原告宋文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宋文峰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贾臣柱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借款协议、担保书、借款人赵伟锋的身份证、河南芸水谣食品有限公司的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证明2014年6月3日被告贾臣柱为赵伟锋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三、诉讼费5200元、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4000元。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和律师费。
被告贾臣柱缺席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要件完备,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3日,赵伟锋因经营河南芸水谣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赵伟锋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赵伟锋向原告借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正(¥:200000.00);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到期还款,逾期不还者,每日需支付借款总额3‰滞纳金,并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和担保书上签字,愿意对该借款负连带责任)。被告又对该借款签订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2014年6月3日赵伟锋向宋文峰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00,借款期限:1(月)(天),(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我自愿作为借款人赵伟锋的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下的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用等全部费用;保证的期限为借款期限到期之日起两年,如果借款人未按合同签订的期限偿还全部本息时,有我代为偿还全部利息,并负该笔借款本息的经济和法律责任。保证人:贾臣柱。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赵伟锋不知去向,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9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及违约金60000元,并从2014年7月3日起每日支付借款总额3‰的滞纳金至还款之日。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申请追加赵伟锋为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14)襄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贾臣柱追加赵伟锋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贾臣柱为赵伟锋向原告宋文峰借款2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有借款协议及担保书为证,被告贾臣柱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时偿还所担保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滞纳金也应受此规定的限制,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约定违约金每日为借款总额的30%,对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原告要求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是双方共同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臣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宋文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短期贷款(6个月)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7月3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贾臣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宋文峰律师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宋文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贾臣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翠真
代理审判员  张玉硕
人民陪审员  李素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洪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