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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丽敏诉被告刘克强、王亚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257号 原告:孟丽敏,女,汉族,1969年1月18日生。 被告:刘克强,男,汉族,1974年6月13日生。 被告:王亚兵,男,汉族,1979年6月6日生。 原告孟丽敏诉被告刘克强、王亚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257号
原告:孟丽敏,女,汉族,1969年1月18日生。
被告:刘克强,男,汉族,1974年6月13日生。
被告:王亚兵,男,汉族,1979年6月6日生。
原告孟丽敏诉被告刘克强、王亚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克强、王亚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丽敏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刘克强向我借现金180000元,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为被告王亚兵。借款期限口头约定15天,月利息为5分。现借款期已过,刘克强不还款,王亚兵也不履行担保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克强、王亚兵连带偿还我借款180000元。利息自2014年5月15日起,按每月2.4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刘克强、王亚兵缺席未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孟丽敏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5月15日,刘克强向孟丽敏借钱180000元,王亚兵对18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刘克强、王亚兵缺席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
借条有借款人刘克强和担保人王亚兵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内容客观真实,形式要件完备,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克强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孟丽敏借现金1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人刘克强因经营资金不足,今向孟丽敏借款人民币拾捌万圆整(小写180000元),借款期限为_年_月_日至_年_月_日。借款人保证按时还本付息,到期不还,按每日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担保人___自愿对___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签字:刘克强;担保人签字:王亚兵。2014年5月15日。”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原告2014年8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刘克强、王亚兵偿还借款180000元,利息自2014年5月15日起按每月2.4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刘克强向原告孟丽敏借款180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克强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亚兵自愿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及按手印,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亚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借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15天,月利息5分,被告刘克强、王亚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未约定该借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告要求10%的违约金也应受此规定的限制,对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孟丽敏借款18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短期贷款(6个月)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王亚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孟丽敏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刘克强、王亚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王翠真
代理审判员  张玉硕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洪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