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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翠香诉被告史玉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301号 原告:孙翠香,女,1971年8月14日生,住襄城县双庙乡岗常村2组。 委托代理人:王冬梅,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玉镯,女,1951年9月6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301号
原告:孙翠香,女,1971年8月14日生,住襄城县双庙乡岗常村2组。
委托代理人:王冬梅,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玉镯,女,1951年9月6日生,汉族,住襄城县库庄镇李树村1组。
原告孙翠香诉被告史玉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翠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永强、王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翠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翠香诉称:2013年9月9日13时许,被告史玉镯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3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07㎞+8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孙翠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史玉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就不管不问。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7695.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史玉镯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史玉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证据二、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襄城县人民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10份,襄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护理证明各一份,襄城人民医院病历、记账明细各一份,以此证明:1、孙翠香的医疗费为:13765.19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6800元,住院22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0天。
证据三、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1、孙翠香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评定为陆仟元;3、鉴定费为:1300元。
证据四、居民户口簿一份6页、亲属关系证明一份,以此证明:1、原告兄弟姐妹六人。2、原告被扶养人常易萌、刘爱英身份。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经审查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经庭审,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9日13时许分,被告史玉镯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11国道407㎞+8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24日,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9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玉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并神经损伤。2、腰椎体1°滑脱。3、多发性软组织损伤。2013年9月30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并神经损伤。2、腰椎体1°滑脱。3、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左上肢悬吊8周,以X线检查决定何时去除悬吊。2、适当功能锻炼,观察神经恢复情况,必要时3月后手术治疗。3、继续活血化瘀、接骨、营养神经药物应用等对症治疗。4、定期复查,2周1次,如有不适,及时来我科就诊。5、骨折愈合后择期手术取内固定。原告共住院22天,其中一级护理天数2天,二级护理天数20天,期间产生医疗费13765.19元,其中原告支付6800元,被告支付6965.19元。2014年4月19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鉴定所作出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评定为人民币6000元。2014年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7695.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原告兄弟姊妹六人,其母刘爱英1938年10月9日出生,其女常易萌2007年7月25日生。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23.22元/天。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认定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医疗费13765.19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许昌重信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22天,营养费为(10元/天×22天)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2天)660元。原告护理费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23.22元/天×22天)510.84元。原告误工费参照农村居民村收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计(23.22元/天×222天)5154.84元。原告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原告被扶养人刘爱英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5年×10%÷6)468.98元。常易萌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2年×10%÷2)3376.6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本案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6950.68元+468.98元+3376.64元)20796.3元。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依据原告住所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3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50707.17元,被告应赔偿50707.17×70%=35495.0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965.19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8529.83元。依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玉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翠香各项损失共计28529.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92元由原告孙翠香负担492元,被告史玉镯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王翠真
人民陪审员  王俊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牛应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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