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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关超诉被告郎红伟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454号 原告:孔关超,男,汉族,1968年11月19日生,住襄城县姜庄乡仟佛阁村3组。 委托代理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郎红伟,男,汉族,1970年2月23日生,住襄城县丁营乡郎庄村。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454号
原告:孔关超,男,汉族,1968年11月19日生,住襄城县姜庄乡仟佛阁村3组。
委托代理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郎红伟,男,汉族,1970年2月23日生,住襄城县丁营乡郎庄村。
原告孔关超诉被告郎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关超的委托代理人宁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关超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郎红伟和其妻子在丁营柏宁岗上开办一所幼儿园。2013年7月,被告因幼儿园所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因原告没有那么多,被告协调信用社借款,让原告作为借款人,贷款30万元。贷款贷出后由被告使用,被告负责偿还信用社30万元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现以原告为借款人的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未能偿还,信用社已经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郎红伟缺席未答辩。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借款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襄城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二金初字第138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为借款人向银行所贷出的30万元由本案被告郎红伟借用的事实。
被告郎红伟缺席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襄城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二金初字第138号判决书并不能证明30万元贷款由被告实际使用的事实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5日,被告郎红伟向原告孔关超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借款条:今借孔关超人民币叁拾万圆整(300000元),借期12个月整,借款人:郎红伟(签名捺印),王小敏,2013年7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2014年9月29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郎红伟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孔关超请求被告郎红伟归还借款3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郎红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郎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孔关超借款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郎红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侯一丹
审 判 员  刘花蕊
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齐茜婵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