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卢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774号 原告:卢某某,男,汉族,1944年7月15日生。 被告:卢某某,女,汉族,1991年3月23日生。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卢某某赡养纠纷一案,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774号
原告:卢某某,男,汉族,1944年7月15日生。
被告:卢某某,女,汉族,1991年3月23日生。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卢某某赡养纠纷一案,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被告卢某某系原告之孙女,其父三年前病故,被告一直由原告抚养,并供她上完大学,现在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从即日起至原告临终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二、被告在每月的1、2号必须看望原告一次;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某某缺席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如下:原告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卢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卢某某、卢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卢某某、卢某某的身份,两人系姐弟关系。
被告卢某某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卢某某、卢某某的身份及姐弟关系,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卢某某系襄城县双庙乡前卢村村民,原、被告系祖孙女关系。原告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卢某某,次子卢某某,长女卢某某,次女卢某某。次子卢某某离家多年,无音讯,两个女儿均已出嫁。长子卢某某,生育一女一儿,女儿卢某某(即被告),现在外工作;儿子卢某某在校高中学生,随原告生活。原告长子卢某某,十年前患精神病,不能自理,其妻从此外出,此后卢某某、卢某某姐弟两人就由原告照看抚养。2011年原告之子卢某某去世,原告也于两年前离婚。近二年,因家庭多种原因,原、被告之间产生隔阂,双方失去联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从即日起至原告临终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二、被告在每月的1、2号必须看望原告一次;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陈述日常生活中两个女儿对其亦关心、照顾。
本院认为:扶老育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定的义务。我国法律对子女赡养老人的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本案卢某某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理应得到家庭成员的关心和照料,负有法定赡养义务的人,应尽其义务。法律规定“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是指特定情况下由老年人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但必须满足三个条件:1、孙子女、外孙子女有经济负担能力;2、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亡或子女无力赡养;3、祖父母、外祖父母年迈或者生活困难需要赡养的。本案中,原告两个女儿还健在,系法定赡养义务人,原告陈述日常生活中两个女儿对其亦关心、照顾。原、被告之所以产生隔阂,系缺乏交流沟通所致,双方应予更多的理解,积极化解矛盾,以促进家庭和谐。故原告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亚琴
助理审判员  武志强
人民陪审员  张群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 峰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原告孔关超诉被告郎红伟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