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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哨兵诉被告郭新峰、闫超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437号 原告:郭哨兵,男,汉族,1974年8月9日生。 被告:郭新峰,男,汉族,1982年8月1日生。 被告:闫超峰,男,汉族,1979年5月14日生。 原告郭哨兵诉被告郭新峰、闫超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437号
原告:郭哨兵,男,汉族,1974年8月9日生。
被告:郭新峰,男,汉族,1982年8月1日生。
被告:闫超峰,男,汉族,1979年5月14日生。
原告郭哨兵诉被告郭新峰、闫超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哨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新峰、闫超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哨兵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郭新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5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闫超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和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25000元,合计75000元整,诉讼费由被告郭新峰、闫超峰承担。
被告郭新峰、闫超峰缺席未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郭哨兵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3月20日,郭新峰向郭哨兵借款50000元及利息和10%违约金,闫超峰担保该笔借款的事实。
被告郭新峰、闫超峰缺席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20日,被告郭新峰向原告郭哨兵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止。原告给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在原告郭哨兵制作的借条上,被告郭新峰、闫超峰签有自己的名字、联系电话及身份证复印件,该借条载明:“借款人郭新峰因经营资金不足,今向郭哨兵借款伍万元圆整(小写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借款人保证按时还本付息,逾期不还,按每日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并同意由担保人闫超峰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签字:郭新峰,电话15136895097,身份证号410426198208017011。担保人签字:闫超峰,电话15188515020,身份证号410426197905140037。2013年3月20日。”借条下方担保书载明:本人闫超峰自愿为郭新峰向郭哨兵借款一事进行担保,如到期不能偿还本金,我自愿偿还郭新峰向郭哨兵借的本金和利息。担保人:闫超峰。2013年3月20日。”2013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郭新峰、闫超峰拒不偿还原告借款,2014年9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5000元,共计75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新峰向原告郭哨兵借款50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新峰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超峰自愿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及按手印,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闫超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也应受此规定的限制,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1天,约定违约金每日为借款总额的10%,已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对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新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郭哨兵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6个月)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定之日止)。被告闫超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郭哨兵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郭新峰、闫超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王翠真
人民陪审员  侯一卓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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