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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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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宛某某、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655号 原告:贺某某,男,1958年6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胜利,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1978年5月18日生。 被告:宛某某,男,1962年9月14日生。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655号
原告:贺某某,男,1958年6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胜利,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男,1978年5月18日生。
被告:宛某某,男,1962年9月14日生。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376号。
法定代表人:祝保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显俊,男,1965年8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男,1969年1月5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东段。
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国平,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宛某某、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余胜利,被告宛某某、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耿显俊、中国人民财险漯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国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6日18时许分,吕某某驾驶豫LB789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常付238省道270KM+200M处自西向东行驶时与贺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贺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
豫LB7891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险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贺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98943.1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宛某某辩称:我是实际车主,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另原告的一部分用药不是本事故造成,应予扣除,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不予支持,且我垫付有钱款,应该扣除赔偿费用后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车主宛某某的挂靠公司,故我公司不应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用药不是本事故造成的,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漯河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过高部分不应当支持,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责任分担。
第二组证据:原告贺某某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材料、诊断证明、护理证明。证明原告贺某某的医疗费为43907.01元,住院共152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139天,二人护理13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
第三组证据: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用票据1张。证明原告贺某某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1550元,受伤到鉴定共190天。
第四组证据:河南省海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贺某某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明原告贺某某受伤前长期在郑州务工,应以城市户口标准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原告交通事故前的日平均工资100元。
第五组证据:东莞市京达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贺雷锋身份证、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原告之子贺雷锋护理前长期在外务工;贺雷锋交通事故前的月平均工资3500元。
第六组证据: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书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贺某某因交通事故财产损失464元,鉴定花费100元。
第七组证据:豫LB7891号车辆保险单、车辆行驶证及吕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法。
被告宛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襄城县交通警察大队收款收据三份,共计35000元。证明被告在交警队交有押金。
证据2、襄城县人民医院交款收据2份。共计1060元。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有医疗费。
被告吕某某缺席无答辩和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险漯河市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双方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发表意见如下: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前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部分用药非用于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疾病,护理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后续治疗费是医院出具的,不具客观真实性,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公司成立与签订合同日期自相矛盾,不予认可,第五组证据没有机构代码,未提交个人完税证明,亦不予认可,对第六、七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应酌定为300元。原告对被告宛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支出了11000元的医疗费,其余医疗费由襄城县交通警察大队支出。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用于治疗个人非本次事故疾病的费用,依法应予扣除,后续治疗费应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本案中无此依据,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无客观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也不予采信。其余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18时许分,吕某某驾驶豫LB789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常付238省道270KM+200M处自西向东行驶时与贺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贺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4月7日出院,共住院152天,花费医疗费43907.10元,一级护理期限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19日,共13天,二级护理期限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4月7日,共139天。2014年5月7日,襄城县交警大队委托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许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56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贺某某右胸部损伤致8肋骨折伤残等级九级,鉴定花费700元,检查费330元。豫LB7891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宛某某,吕某某系宛某某雇佣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险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9日—2014年6月8日止。原告车辆经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车辆损失金额为464元。原告花费车损评估费100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贺某某医疗费43907.01元,误工费19000元,护理费19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营养费152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50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车损费464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198943.1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1958年6月1日生。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宛某某为原告支付入院检查费520元。原告住院期间,宛某某共为原告垫支医疗费33407元。原告进行神经瘤切除术花费61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宛某某,故应由宛某某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宛某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贺某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系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吕某某系雇佣司机,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属有重大过失,亦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险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请求,因其证据不确实充分,且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材料与合同自相矛盾,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将依据法律规定确定误工费、护理费;另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无相应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关于原告主张的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签订日期2012年3月16日早于公司成立日期2012年11月7日,相互矛盾,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治疗非事故造成的疾病所花费的费用应予扣除,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查证落实后,确认住院期间进行神经瘤切除术花费616元,依法从医疗费用中予以扣除。具体赔偿数额,参照河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请求项目确定如下:1、医疗费以医院的正规票据为准,为43811.01元(43907.01元+520元-616元)。2、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贺某某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3天,二级护理139天,为13128.1元(29041元/年÷365天/年×13天×2+29041元/年÷365天/年×139天=13128.1元)。3、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90天,为12731元(24457元/年÷365天/年×190天=12731元)4、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152天,确定为15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为30元,住院152天,确定为456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7、财产损失464元。8、车损评估费10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九级伤残,伤残指数为20%,为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0.2=33901.36元)。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元。11、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漯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贺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7360.46元(误工费12731元+护理费13128.1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67360.4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64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漯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7824.46元。被告宛某某应赔偿原告28714.7元(医疗费43811.01元-10000元+营养费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30元)×70%=28714.7元。依照原、被告胜败诉比例,被告宛某某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290元,与被告宛某某垫付的33927元(33407元+520元)相抵后,被告宛某某实际多垫付5212.3元,故应从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漯河市分公司对原告的理赔款中直接扣除,即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漯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实应赔偿原告72612.16元(77824.46元-5212.3元=72612.16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某某各项损失72612.16元;支付被告宛某某垫支款5212.3元。
二、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原告贺某某承担1990元,被告宛某某承担2290元(已扣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云东
助理审判员  任双军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新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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