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2109号 原告:刘进雷,男,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丽香,濮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龙龙,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正行,男,199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259008-6。 负责人:申秀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兴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进雷与被告李龙龙、李正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进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香、被告李龙龙、李正行、被告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13时许,被告李龙龙驾驶豫EK8601“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沿106国道行驶至清丰县柳格乡路口时,将道路上方的通信电缆挂断。而后被告李正行驾驶两轮摩托车又挂住掉在地上的电缆线将站在路边的行人原告刘进雷挂倒,造成原告刘进雷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2775.7元。此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龙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正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龙龙驾驶的豫EK8601“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75.7元、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2068元、营养费5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80元、交通费520元等共计9263.7元。 被告李龙龙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是豫EK8601“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该车是从岳利新处购买的,在被告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李正行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也是此次事故的受害人,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与被告李正行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数额过高,护理费、营养费不应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3时许,被告李龙龙驾驶豫EK8601“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沿106国道行驶至清丰县柳格乡路口时,将道路上方的通信电缆挂断。而后被告李正行驾驶两轮摩托车又挂住掉在地上的电缆线将站在路边的行人原告刘进雷挂倒,造成原告刘进雷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2775.7元。此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龙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正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龙龙驾驶的豫EK8601“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李正行也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李龙龙、被告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894.26元,本院已立案受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被告李龙龙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原告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花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双方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龙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正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李龙龙、李正行均负有事故责任,本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李龙龙驾驶的豫EK8601“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本案原告与另一伤者李正行请求赔偿的数额总和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本院不再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关于被告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辩称的“与被告李正行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不予支持。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分别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用部分。 1、关于医疗费2775.7元,有有效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营养费520元,原告请求的数额偏高。本院按照其住院时间,酌定营养费为26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医疗费用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3815.7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 二、伤残赔偿部分。 1、关于误工费2600元,原告是按照月收入3000元的标准依住院期间请求的,对于该标准,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本院依法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742元。 2、关于护理费2068元,原告是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依实际住院期间1人护理请求的,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交通费52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酌定为40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伤残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421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内黄支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 关于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进雷各项损失共计8025.7元。 二、驳回原告刘进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启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常益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