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444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鲁朝臣,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195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父亲。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8月10日向被告李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鲁朝臣、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左某某介绍相识,1999年5月29日在清丰县马村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2000年9月19日生育女儿取名李某甲,2005年5月22日生育男孩取名李某乙。由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性格不和,感情一直不好,没有共同语言。2013年11月8日向清丰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清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清民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导致夫妻关系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女孩李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婚生男孩李某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相互了解,办理结婚登记并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只是偶尔争吵,因婚后两人关系很好,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并没有发生很大的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被告李某某不同意离婚。若离婚原告张某某承担婚后共同外债40000元,婚生女孩李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婚生男孩李某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承担婚生男孩的抚养费。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5月29日在清丰县马村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19日生育女儿取名李某甲,现随原告张某某一块生活,于2005年6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随被告李某某一块生活。在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有时因在处理家庭琐事等方面发生争执。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11月8日向清丰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清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清民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的一项婚姻制度,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虽然登记结婚,并生育了子女,但婚后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合,不能相互谅解,为家庭琐事争吵生气,导致夫妻之间矛盾激化,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11月份向清丰县人民法院起诉同被告李某某离婚,法院同年12月28日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未能和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某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后生育女儿取名李某甲,现随原告张某某一块生活,生育男孩取名李某乙现随被告李某某一块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子女的生活现状,婚后生育女儿李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关于抚养费原告张某某应承担婚生两个孩子相差年限的抚养费,抚养期限为婚生两个孩子相差年限两年,每年的抚养费按上一年度河南省统计局统计的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的25%计算,即抚养费为4237.67元(8475.34元X25%X2年=4237.67元)。原、被告对未直接抚养的子女有探望的权利,对方应予协助。原告张某某对婚后共同财产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对婚后的共同外债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后生育女儿李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生育男孩由被告李某某抚养。 三、原告张某某承担婚生男孩李某乙抚养费4237.67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四、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对未直接抚养的子女有探望的权利,对方应予协助。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杰英 审判员 聂建杰 审判员 郭雷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孔 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