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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仲占停诉被告周晓垒、王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546号 原告:仲占停,男,汉族,1953年12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男,汉族,1966年9月29日生。 被告:周晓垒,男,汉族,1987年12月14日生。 被告:王亮,男,汉族,28岁。 被告:安盛天平财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546号
原告:仲占停,男,汉族,1953年12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男,汉族,1966年9月29日生。
被告:周晓垒,男,汉族,1987年12月14日生。
被告:王亮,男,汉族,28岁。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号楼16层1608号。
法定代表人:管作锋,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聪利、鲁全河,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仲占停诉被告周晓垒、王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占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全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晓垒、王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占停诉称:2014年8月23日11时许,被告周晓垒驾驶豫KZQ560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X016大军线41km+4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仲占停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冀层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在襄城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仲占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后期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7405.0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辩称:1、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事实无异议。2、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商业三责险,机动车行驶证不在检验有效期内的,属于免责事由。4、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周晓垒、王亮缺席未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情况,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周晓垒驾驶证、肇事车辆行车证复印件及保险单,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周晓垒负主要责任,原告仲占停负次要责任,冀层无责任。
证据三、原告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明细表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24日在襄城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320.25元。期间需陪护一人。
证据四、河南省国有襄城县林场组织机构代码证及2014年5、6、7月份的工资表,证明原告仲占停每月工资2700元。
证据五、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费票及事故鉴定费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4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0元。
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行驶证检验不在有效期的,属于免责事由。对证据三医疗费票据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不予认可,原告方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流水表相佐证,本案原告年龄超过60周岁,提供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不应支持误工损失请求。对证据五,异议为:属于诉前原告方委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被告周晓垒、王亮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和认定:对证据一、二,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因其庭后已提交原件,真实有效,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四中缺少河南省国有襄城县林场的营业执照,证据不完善,不能证明原告仲占停在河南省国有襄城县林场工作,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对证据五,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亦未交纳鉴定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23日11时许,被告周晓垒驾驶豫KZQ560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X016大军线41km+4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仲占停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冀层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4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8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晓垒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仲占停负次要责任,冀层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在襄城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4日出院,共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13320.05元,期间需陪护一人。2014年8月26日,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襄)价涉车字襄-2014—37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84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
另查明:豫KZQ560号小型轿车行车证上登记车主为被告王亮,后转让给被告周晓垒,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诉讼中,被告周晓垒已支付原告7000元。此次交通事故有两名受伤者仲占停和冀层,冀层已另案诉讼。
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事故中,被告周晓垒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仲占停负次要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足以为证,双方应依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据此,原告各项诉请均具有法律依据。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应由安盛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就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付。
经核实,原告仲占停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320.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32天,共计960元。3、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天数32天,共计32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河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天按79.56元计算,依据相关医院的护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共住院32天,护理费为2545.92元。原告起诉2224.96元,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本院参照2014年弄、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即每天67元,共住院32天,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144元。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6、财产损失840元。7、鉴定费200元。8、交通费,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以上1-8项损失总额本院核实为20409.01元。
因此次交通事故有两名受伤者,其医疗费均超出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故本案仲占停的医疗费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承担5000元。原告仲占停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600.05元,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支付5000元,下余9600.05元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70%,即6720.04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768.96元,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的财产损失840元,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故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将理赔款10608.96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将理赔款6720.04元支付给原告仲占停。综上,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共计17329元。原告的鉴定费200元,由被告周晓垒负担14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取被告垫付款7000元,扣除被告周晓垒应支付的鉴定费140元及诉讼费300元,下余6560元。因被告要求本案一并处理垫付款,故应由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周晓垒垫付款6560元。综上,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仲占停10769元。原告起诉的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周晓垒、王亮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仲占停10769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晓垒垫付款6560元。
三、驳回原告仲占停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原告仲占停负担190元,由被告周晓垒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代理审判员  张玉硕
人民陪审员  侯一卓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金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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