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575号 原告:周来旺,男,汉族,1959年9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巴海伟、贾虎君,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红克,男,汉族,1969年2月24日生。 被告:冀松超,男,汉族,1981年2月21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丽琴,任总经理。 原告周来旺诉被告盛红克、冀松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来旺的委托代理人巴海伟,被告盛红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冀松超、中华联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来旺诉称:2014年5月31日10时,原告周来旺驾驶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昌路回民车队门口路段时与被告盛红克驾驶的豫KLB087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周来旺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盛红克负全部责任,原告周来旺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盛红克、冀松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85521.18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第一项请求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盛红克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垫付了5000元,请法庭一并处理。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书面答辩称:1、中华联合公司在豫KLB087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原告或第一、第二被告应提交该车驾驶证及行车证等必要的理赔单证。2、原告为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3、保险公司不是事故侵权人,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保全费、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冀松超缺席未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情况,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盛红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1、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是肇事车辆豫KLB087号轻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保险期间是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三、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盛红克的基本信息。2、肇事车辆豫KLB087号轻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冀松超,事发驾驶员为盛红克。 四、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出院证、病例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8月13日在襄城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6522元。 五、襄城县库庄镇张和庄村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襄城县库庄镇张和庄村经营便民小卖部。 六、许政文{2009}63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住所地张和庄在襄城县规划区内至少已经有五年之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 七、户口本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原告之妻邓秋风的基本信息。 八、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八级伤残。 九、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停车费发票三张,证明:1、原告的电动车因发生交通事故损坏所修理的费用是445元,支出鉴定费100元。2、停车费300元。 被告盛红克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不真实,听说原告没有从事任何工作,请法庭核实。对证据六有异议,原告的户口属于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对证据七有异议,护理费每天80元太高。对证据八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机构是否有鉴定资质请法庭核实。鉴定结论等级过高,原告伤情没有那么严重。对证据九有异议,估价过高。对鉴定费100元及停车费150元无异议。 被告冀松超、中华联合公司缺席均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 对第证据一、二、三、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五、六、七,虽被告有异议,但经本院核实,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八、九,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的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31日10时,原告周来旺驾驶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文昌路回民车队门口路段时与被告盛红克驾驶的豫KLB087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周来旺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1日,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盛红克负全部责任,周来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8月13日出院,共住院74天,花费医疗费16522元。期间需一人护理。2014年9月9日,受襄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建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31号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来旺腰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VIII级伤残。2014年6月5日,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襄)价涉车字襄-2014—248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44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停车、施救费300元。2014年10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盛红克、冀松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85521.18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第一项请求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周来旺在襄城县库庄镇张和庄村经营烟草专卖零售。襄城县库庄镇张和庄村在襄城县城市总体规划调整范围之内。 肇事车辆豫KLB087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车证显示车主为被告冀松超,被告盛红克系借用被告冀松超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中,被告盛红克已支付原告5000元。 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1485元/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出借人有过错,故本案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使用人盛红克承担赔偿责任。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5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事故盛红克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来旺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公司作为豫KLB087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依法直接向原告赔付,超出部分应由被告盛红克赔付。本案应当适用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的上一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作为赔偿依据。 原告周来旺诉请的各项费用经核实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周来旺的医疗费16522元,应该纳入赔偿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周来旺共住院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20元。3、营养费,每人每天10元,原告周来旺共住院74天,营养费为74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原告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的护理费为5887.44(79.56×74)元。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一直从事批发零售业,且襄城县库庄镇张和庄村在襄城县城市总体规划调整范围之内,本院参照2014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1485元/年,即每天86元,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共101天,原告的误工损失为8686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34388.18元(22398.03×20×3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8、车辆施救费,300元。9、财产损失,445元。10、鉴定费,100元。11、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结合就医地点,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以上第1-11项费用总计为179788.62元。 原告周来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48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9482元由被告盛红克赔付。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59461.6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下余49461.62元由被告盛红克赔偿。原告的车辆施救费300元、财产损失445,共计74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故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共计120745元。原告的鉴定费100元,由被告盛红克负担。综上,被告盛红克应赔偿原告周来旺共计59043.6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取被告垫付款5000元,扣除被告盛红克应支付的诉讼费3510元,下余57553.62元。被告冀松超、中华联合公司缺席未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来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745元。 二、被告盛红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来旺57553.62元。 三、驳回原告周来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原告周来旺负担500元,由被告盛红克负担3510元(已扣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代理审判员 张玉硕 人民陪审员 侯一卓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金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