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558号 原告:张某某,女,1954年4月25日生。 原告:周甲某,男,1986年6月15日生。 原告:周乙某,女,1977年2月28日生。 原告:周丙某,女,1978年8月9日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丹,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1980年12月11日生。 原告张某某、周甲某、周乙某、周丙某与被告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丹,被告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18时许分,魏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范湖乡帅郭村十字路口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由周二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魏某某受伤、周二安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二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按照同等责任划分后共计99839.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魏某某辩称:我是正常行驶,对事故认定书不服,我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及襄城县公安局范湖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1份。证明周二安因交通事故死亡且户口注销,被告魏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襄城县公安局范湖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1份,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四原告系死者周二安的配偶及子女,诉讼主体正确。 第三组证据: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复印件及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抢救情况。 第四组证据:襄城县人民医院护理证明书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周二安在住院抢救期间需二人护理,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部分)。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 被告魏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被告提出复核的情况。 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如下:被告魏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前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另自己不认识字,看不懂证据内容,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8时许分,魏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范湖乡帅郭村十字路口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由周二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魏某某受伤、周二安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周二安当天入襄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9月14日医治无效死亡。期间花费医疗费25889.16元。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二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0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按照同等责任划分后共计99839.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周二安系农村户口,生于1952年6月19日生。张某某系周二安妻子,周甲某、周乙某、周丙某系周二安子女。被告魏某某因不服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复核结论,因事故当事人周二安亲属张某某就该事故已向襄城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故终止对该事故的复核。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二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魏某某虽申请复核,但因周二安亲属提起诉讼而被公安机关依法终止,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属公文书证,被告虽对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书,故本院予以确认。依照该认定书,由魏某某和周二安各自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周二安一直在重症监护室进行抢救,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参照河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请求项目确定如下:1、医疗费以医院的票据为准,确定为25889.16元。2、营养费,住院6天,以每天10元计算,为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为30元,住院6天,确定为180元。4、交通费,酌定为300元。5、死亡赔偿金,周二安年满62周岁,赔偿年限计算为1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共计为152556元(8475.34元/年×18年=152556元)。6、丧葬费,参照河南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确定为18979元。以上共计197964.16元。被告魏某某应赔偿原告197964.16元×50%=98982.08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周甲某、周乙某、周丙某各项损失共计98982.08元。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安静珂 助理审判员 任双军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新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