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579号 原告:李孝菊,女,汉族,1971年3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马秀权,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宝兴,男,汉族,1960年12月20日生。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宇,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召,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孝菊诉被告卢宝兴、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孝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秀权,被告卢宝兴、被告华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孝菊诉称:2014年4月20日17时许分,原告李孝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襄城县阿里山路由北向南至八七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卢宝兴驾驶的豫KL093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李孝菊受伤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1324.1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卢宝兴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队垫付5000元,原告已支取,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华泰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情况,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告卢宝兴驾驶证、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和事发驾驶员均为卢宝兴,该车在被告华泰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卢宝兴负主要责任,李孝菊负次要责任。 证据三、原告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书、病历、费用明细表、收费票据、外诊及用药的费用和外诊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8月8日在襄城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887元,期间需护理一人。2014年4月21日、2014年8月1日在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两次,支出检查费500元。2014年5月7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及购买药品,共花费1338元。 证据四、原告的工作证、襄城县城关镇南坛门社区居委会的务工证明、许昌精美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3个月的工资表、工资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原告的养老保险查询单,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许昌精美鞋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205.67元。 被告卢宝兴、华泰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住院发票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本次诊断主要是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11天,但从其医嘱单上显示6月17到8月8日未作任何治疗且未用任何药物。门诊发票有一张是8月1日,出具单位是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例,8月1日原告应在襄城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但提供的门诊票据却是其他医院的治疗发票,因此,我们有理由怀疑,原告本次治疗存在挂床现象。对证据四有异议,原告虽然提供有工资收入证明,但没有提供误工期间的工资停发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务工期间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卢宝兴、华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和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医疗费发票系复印件,但加盖有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证明该票据真实有效,故本院对该票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临时医嘱及长期医嘱上显示,从6月17日至8月8日无任何治疗,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结合原告的病情: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定原告李孝菊的住院时间为60日。对证据四,虽被告有异议,但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充分证明原告李孝菊事故发生前在许昌精美鞋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205.67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20日17时许分,原告李孝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襄城县阿里山路由北向南至八七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卢宝兴驾驶的豫KL093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李孝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5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4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宝兴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孝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在襄城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0天,花费医疗费7887.03元,期间需陪护一人。2014年4月21日、2014年8月1日在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两次,支出检查费500元。2014年5月7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及购买药品,共花费1338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李孝菊一直在许昌精美鞋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205.67元。豫KL0937号小型轿车在华泰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诉讼中,被告卢宝兴已支付原告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涉案事故中,被告卢宝兴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孝菊负次要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足以为证,双方应依照责任划分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据此,原告各项诉请均具有法律依据。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华泰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就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付。 经核实,原告李孝菊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725.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60天,共计1800元。3、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天数60天,共计60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河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天按79.56元计算,依据相关医院的护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共住院60天,护理费为4773.6元。5、误工费,原告月工资2205.67元,共住院60天,误工损失为4411.34元。6、交通费,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以上1-6项损失总额本院核实为21809.97元。 原告李孝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125.03元,由被告华泰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支付10000元,下余2125.03元由被告华泰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70%,即1487.52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684.94元,由被告华泰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故被告华泰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将理赔款19684.94元支付给原告李孝菊,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将理赔款1487.52元支付给原告李孝菊。综上,被告华泰公司应支付原告21172.4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取被告垫付款5000元,扣除被告卢宝兴应支付的诉讼费400元,下余4600元。因被告要求一并处理垫付款,故应由被告华泰公司返还给被告卢宝兴垫付款4600元。综上,被告华泰公司应支付原告李孝菊16572.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孝菊16572.46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卢宝兴垫付款46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孝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李孝菊负担180元,由被告卢宝兴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冯文献 代理审判员 张玉硕 人民陪审员 侯一卓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金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