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279号 原告:洛阳安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神州唐三彩工艺城8号仓库。 法定代表人安俊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永强、王冬梅,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神农实业有限公司(原名为襄城县神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库庄镇西库村。 法定代表人:朱文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洛阳安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安华公司)诉被告河南新神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神农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神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4日,原告与襄城县神农实业有限公司(现名河南新神农实业有限公司)签订《2013年冷藏保鲜车辆承运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所生产加工的蔬菜全权交予原告承运。同时为保证被告货物运输安全,原告向被告交付20万元的保证金。合同还约定“运费的结算:乙方(原告)车辆按时将货物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经甲方验收合格后,该车运费由甲方在当天全额打到乙方指定账户”。合同第8条约定,全年蔬菜结束后,如果乙方没有违反上述条款,甲方将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如果甲乙双方有继续合作的意向,合同经修订后继续生效,该保证金作下一年继续使用。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指派,原告给深圳锦盛初级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锦盛公司)运送一次货物,运费没有结算。被告再没有指派原告运送任何货物。2014年4月14日合同一年到期,原告商谈合作意向,被告没有任何答复。原告提出退还保证金和支付运费,被告拒不退还和支付。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更名为河南新神农实业有限公司。综上,被告收取原告20万元保证金并欠下原告运费,合同履行中被告名称变更,仍应当履行退还保证金和支付运费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运费1235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新神农公司缺席未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冷藏保鲜车辆承运合同一份、神农实业专用收据两份、詹现峰的名片一份。证明双方签订运输合同的期限、运输地点、定价、运费结算方式、双方签字人的身份情况及缴纳保证金的情况、合同订立期限为1年。现双方合同已经到期,被告应当如数返还原告20万元的保证金。2、河南神农实业有限公司发货清单一份、深圳锦盛公司证明、豫CD5730号车的行驶证、运输证。证明被告所欠原告运费为12888元。当时诉状上打错了,原告也不再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仅请求12359元。豫CD5730号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这个车是给深圳锦盛公司运货时用的车。3、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河南新神农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信息单。证明被告的变更情况,是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新神农公司缺席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襄城县神农实业有限公司(甲方,现名称为河南新神农实业有限公司)签订“2013年冷藏保鲜车辆承运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位于襄县神农菜场本年度所生产加工的蔬菜全权交予乙方承运......。2、为了保证甲方货物运输安全,乙方需交付给甲方保证金贰拾万元,合同签订时付壹拾万元整,运输开始再付壹拾万元,总计贰拾万元整。在甲方蔬菜上市时如乙方不能给甲方提供车辆,乙方交付的壹拾万元保证金甲方不予退还。......7、运费的结算:乙方车辆按时将货物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经甲方验收合格后,该车运费由甲方在当天足额打到乙方指定账户。8、全年蔬菜结束后,如果乙方没有违反上述条款,甲方将保证金无息如数退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5月7日两次共缴纳给被告保证金2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专用收据并加盖被告襄城县神农实业有限公司公章。2013年5月19日原告受被告指派运送一车蔬菜。双方商定:原告将该车蔬菜送往位于深圳市海吉星物流园内的深圳锦盛公司,运费为12888元,2013年5月19日发车,5月21日上午6时前送到。被告委托深圳锦盛公司徐世忠在收货后先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再由深圳锦盛公司与被告进行结算。2013年5月19日,被告将“河南神农实业有限公司发货清单”一份交给原告随车发送。原告派其公司的豫CD5730号车于2013年5月20日上午9时将该车蔬菜运往深圳锦盛公司。深圳锦盛公司徐世忠在发货清单上签名。但徐世忠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未支付。后被告未再次指派原告运货。合同到期后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将20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2013年11月1日,被告名称变更为河南新神农实业有限公司。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运费1235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否则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名称变更不影响其责任承担。原告已提供了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缴纳保证金200000元及被告欠原告运费12359元未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200000元保证金并支付运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本案纠纷,故其应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新神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洛阳安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河南新神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安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输费12359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0元人民币,由被告河南新神农实业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侯一丹 审 判 员 刘花蕊 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齐茜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