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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322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7年4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宗信,男,1950年11月28日生,汉族。 被告冯某某,男,1978年1月27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8月28日诉至本院,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322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7年4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宗信,男,1950年11月28日生,汉族。
被告冯某某,男,1978年1月27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8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宗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被告所在麦岭粮管所对外出售小麦,原告得知后于2012年9月22日到麦岭粮所购买小麦,被告负责接待,经洽谈,订立合同,原告当即缴纳4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票号104567的收据一张,但收据未加盖单位公章,原告当场要求被告加盖,被告表示:所长不在家,都是公家的事,随时可以拉麦子。后约有一个月原告到被告处拉麦子,但被告表示麦子已经卖给别人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4万元定金,被告均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立即返还小麦购销定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收据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钱款情况。
被告书面辩称:2012年9月22日,原告通过中间人张某某来我单位洽谈购买小麦一事,原告入仓查看小麦后对7号仓55万公斤小麦满意,愿意按每公斤2.19元购买小麦,但此批小麦为漯河市舞阳县粮商吴秀所有,经我与吴秀联系,吴秀同意按此价格出售,但要求支付定金,2012年10月1日前拉麦交款,委托我全权代理,后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于2012年10月1日前拉麦交款。后原告一直不拉小麦,经催促,原告称市场行情不好,价格降了,资金不到位不拉小麦,因原告违约在先,按合同法规定其定金不应退还,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冯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张某某证人证言(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应该于2012年10月1日前将麦子拉走。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粮食购销生意,2012年9月22日,通过他人认识了从事粮食生意的张某某,其又介绍原告到襄城县麦岭粮油管理所认识了被告,被告任该所出纳并负责接待业务,经双方洽谈,口头约定,原告购买该粮所内存放的小麦55万公斤,约定定金4万元,每公斤2.19元,散装装车。粮食存放于该粮所7号仓,原告将定金直接交付被告冯某某,被告出具编号为104567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2012年9月22日,今收到王某某交来人民币40000元整,系付(定金)55万公斤小麦,每公斤2.19元,装散装车,冯某某。该收据未加盖粮所公章,也未约定具体交易时间,当时双方约定时无其他人在场。原告于一月后到麦岭粮油管理所购买小麦,但该批小麦已销售给他人,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协商购买小麦一事,均未达成事宜,原告多次追要定金但被告推拖不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被告立即返还小麦购销定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约定买卖合同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被告约定购买小麦事宜后,原告履行了交付定金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交付货物,但被告未在合理的时间履行交付义务,被告的拒付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双方约定2012年10月1日前交货,因未提供事实依据及相关证据,仅凭张某某书面证言本院无法查证核实,故对此理由不予采信,为维护市场经济交易的公平、自愿、合法,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4万元之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保护。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被告违约在先且拒不退还定金,应承担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该请求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王某某购销定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6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云东
审 判 员  段占甫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新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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