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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甲某、韩某某、王乙某与被告刘某某、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503号 原告王甲某,男,1961年6月6日生。 原告:王乙某,女,2013年5月22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晓生,男,1987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襄城县范湖乡祖师庙村4组。 原告韩某某,女,1961年9月4日生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503号
原告王甲某,男,1961年6月6日生。
原告:王乙某,女,2013年5月22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晓生,男,1987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襄城县范湖乡祖师庙村4组。
原告韩某某,女,1961年9月4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磊,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64年10月14日生。
被告:秦某某,女,1969年6月14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沛,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甲某、韩某某、王乙某与被告刘某某、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甲某、韩某某、王乙某委托代理人王晓磊,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4年4月17日12时许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豫KWE801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范湖乡帅郭村西路段与王甲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甲某、韩某某及王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均入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秦某某,该车在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王甲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财产鉴定费、施救保管费、交通费等共计23997.48元;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6925.55元;赔偿原告王乙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91.5元;以上共计41814.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过高部分不应得到支持。但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刘某某、秦某某缺席无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及赔偿计算标准是否合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在2014年4月17日12时许分在襄城县范湖乡帅郭村西路段发生交通事故。2、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2、刘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豫kWE801车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刘某某、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适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证据3、原告王甲某在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票据、用药明细单。证明:1、原告左胫骨及距骨裂纹骨折、右足第一趾表皮剥脱、左膝皮肤伤术后等多处损伤,2、原告住院49天,花医疗费8477.48元
证据4、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为3550元及花鉴定费170元、施救费500元。
证据5、原告韩某某在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票据、用药明细单。证明:1、原告创伤性脑损伤、左足皮肤裂伤等多处损伤。2、原告住院48天,花医疗费6325.55元
证据6、原告王乙某在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票据、用药明细单。证明:原告头外伤。住院3天,花医疗费401.5元。
证据7、护理证明3份、户口本、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三原告在医院期间均需护理。
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如下:对三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王甲某的医疗费用有部分用药不合理。其财产损失没有实际维修票据,且财产损失估价过高。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原告韩某某、王乙某的住院情况及伤情无须专人护理,其护理费用不应得到支持。王甲某、韩某某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纯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12时许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豫KWE801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范湖乡帅郭村西路段与王甲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甲某、韩某某、王乙某及王志涵(已另案处理)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即入襄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王甲某住院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6月5日止,共49天,花费医疗费8477.48元,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2014年7月2日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王甲某所有的奥兴三轮电动车进行估价鉴定,鉴定结论为车损金额计3550元,原告花鉴定费170元。原告王甲某因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500元。原告韩某某住院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共48天,花医疗费6325.55元,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原告王乙某住院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共3天,花医疗费401.50元,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2014年10月15日,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原告王甲某医疗费8477.48元、营养费980元、伙食补助费1470元、护理费3920元;误工费3430元、财产损失费3550元、车辆施救保管费500元、鉴定费170元、交通费550元。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6325.55元、营养费960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3840元、误工费3360元、交通费600元。赔偿原告王乙某医疗费401.5元、营养费60元、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2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0514.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秦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7日—2014年7月6日止。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作为实际驾驶人,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该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该涉案车辆的交强险除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外的其它赔偿限额款项已全部赔偿给受伤较重的王志涵(已另案处理)。该案的车损费由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甲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1550元。该案三原告的其它损失全部在商业三责保险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参照河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王甲某的请求项目确定如下:1、医疗费,以医院的正规票据为准,确定为8477.48元。2、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共计49天,为3898.44元(29041元/年÷365天/年×49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49天,为49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计算,误工时间49天,为:3283元(24457元/年÷365天/年×49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为30元,为147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财产损失费3550元。8、鉴定费170元。9、施救费500元。以上共计22138.92元。原告韩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以医院的正规票据为准,确定为6325.55元。2、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共计48天,为3818.88元(29041元/年÷365天/年×48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48天,为48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计算,误工时间48天,为:3216元(24457元/年÷365天/年×48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为30元,为144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5580.43元。原告王乙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以医院的正规票据为准,确定为401.5元。2、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共计3天,为238.68元(29041元/年÷365天/年×3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3天,为3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为30元,为9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以上共计810.18元。综上,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应在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原告王甲某医疗费8477.48元、护理费3898.44元、营养费490元、误工费3283元、伙食补助费147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550元,共计19468.92元。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6325.55元、护理费3818.88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3216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580.43元。赔偿原告王乙某医疗费,401.5元、护理费238.68元、营养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50元,共计810.18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王甲某鉴定费17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670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甲某各项损失共计19468.92元;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580.43元;赔偿原告王乙某各项损失共计810.18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甲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甲某鉴定费、施救费共计670元。
三、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王甲某、韩某某承担7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安静珂
审 判 员  王云东
助理审判员  任双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新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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