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768号 原告:清丰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海顺,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原告清丰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丰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守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丰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刘某某由于生意需要,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贷款50000元,期限一年,原告清丰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担保,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清丰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被告刘某某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1月15日原告清丰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3129.68元。经原告清丰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催要,被告刘某某及被告王某某拒不偿还。至2014年8月15日为被告刘某某偿还款项的利息为2789.31元。合计55918.99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5918.9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某某及被告王某某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2012年,被告王某某找被告刘某某用被告刘某某的营业执照贷款。后被告王某某打电话让被告刘某某去劳动局签合同。贷款手续是被告刘某某办的,但是贷款5万元实际是被告王某某用的,被告刘某某没用该贷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刘某某由于生意需要,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贷款50000元,期限一年,原告清丰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担保,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清丰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被告黄正选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1月15日原告清丰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3129.68元。后经原告清丰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催要,被告刘某某及被告王某某拒不偿还,至2014年8月15日为被告黄正选偿还款项的利息为2789.31元。合计55918.99元。 原告清丰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提供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922112089047787)一份、担保偿还协议书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据编号:41092211208904778701)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单一份、(2012)清证经字第961号公证书一份上述证据均经到庭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清丰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某某因做生意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应按照约定足额偿还借款。被告刘某某未能如期偿还。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清丰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被告刘某某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在约定期限内也未能如期偿还。原告清丰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作为借款合同连带保证担保人向债权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偿还了被告刘瑞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丰县支行的债务。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现清丰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欠款55918.99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清丰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被告刘某某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应对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清丰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欠款55918.9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刘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清丰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欠款55918.99元。 二、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清丰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被告刘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杰英 审判员 聂建杰 陪审员 魏 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孔 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