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2040号 原告:栗某某,男,汉族,1989年5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张彦宁,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85年4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栗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栗某某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宁,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某某诉称,2013年7月份,王某某(被告刘某某之丈夫,已故)向原告栗某某借款28500元。后王红强陆陆续续偿还原告栗某某12300元,下欠16200元。2013年10月17日王红强因交通事故去世,2014年6月份,原告栗某某找到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承认欠原告栗某某16200元的事实,向原告栗某某出具了欠具,原告栗某某多次持欠据向被告刘某某索要借款,被告刘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162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栗某某所诉是事实,原告栗某某持有的欠具是被告刘某某出具的,但是现在被告刘某某的儿子年幼需要抚养,被告刘某某经济条件不好,无力偿还,等被告刘某某有钱了一定将16200元偿还给原告栗某某。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7月份,王某某(被告刘某某之丈夫)向原告栗某某借款28500元。后王红强偿还原告栗某某12300元,下欠16200元。2013年10月17日王红强因交通事故去世,2014年6月份,原告栗某某找到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栗某某出具了欠具,原告栗某某多次持欠据向被告刘某某索要借款,被告刘某某至今未偿还下欠借款16200元,原告栗某某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16200元。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一种以债权债务关系为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王红强向原告栗某某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款行为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王红强因交通事故去世,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栗某某出具欠据,且同意偿还原告栗某某,故原告栗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16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栗某某借款162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孔 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裴振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