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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422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90年7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89年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422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90年7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89年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8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8月份,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在搜狐焦点房屋中介认识,被告刘某某当时是搜狐焦点房屋中介公司的员工。经过两个月的认识,被告刘某某取得了原告李某某的信任。2013年10月16日,被告刘某某在濮阳市玉门路和中原路工商银行处,被告以买车为由向原告李某某借钱10000元,并且保证10日之内还款,原告李某某在工商银行取款10000元借给被告刘某某。在到期后原告李某某一直给被告刘某某打电话催要,但被告刘某某一直找各种理由不还。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10000元。

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身份信息。

2、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元,并约定10日内付清。

根据原告李某某的诉讼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份,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在搜狐焦点房屋中介认识。2013年10月16日,被告刘某某在濮阳市玉门路和中原路工商银行处以买车为由向原告李某某借钱10000元,并且保证10日之内还款,原告李某某在工商银行取款10000元借给被告刘某某。至今被告刘某某未偿还借款。原告李某某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10000元。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一种以债权债务关系为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以买车为由,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款行为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1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杰英

审判员    聂建杰

审判员    郭雷奇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孔 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