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976号 原告:康某某,女,汉族,1987年4月19日出生,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5年10月28日出生,住清丰县。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康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李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兆增,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2年6月1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后性格不同,常因家务琐事吵架,被告李某某经常殴打原告康某某。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2014年农历5月20日开始分居,现夫妻关系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2年6月1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李某某认为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夫妻感情好,双方未达到离婚的程度,坚决不同意与原告康某某离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2年6月1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2014年农历5月20日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开始分居。原告康某某以与被告李某某性格不同,感情不好,没有共同语言,夫妻关系完全破裂为由,于2014年11月3日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前经过相互了解,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只要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互相尊重、相互理解,思想上加强沟通,珍惜所建立的婚姻家庭,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夫妻关系仍可维持。原告康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杰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孔 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