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46号 原告:庭某某,女,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定县。 委托代理人:张彦宁,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权某某,男,195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原告庭某某与被告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庭某某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权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彦宁,被告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庭某某诉称:2004年原告庭某某与被告权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8年8月26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5月14日生长子权某甲,2008年4月6日生次子权某乙。现两个孩子都随被告权某某生活。由于原告庭某某与被告权某某婚后性格不同,常因家务琐事吵架,被告权某某经常殴打原告庭某某。原告庭某某2013年10月份起诉离婚,清丰县人民法院(2013)清民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书不准离婚,原告庭某某外出打工开始分居,期间被告权某某去原告庭某某的娘家承认错误,原告庭某某一块同被告权某某回家生活。后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告庭某某与被告权某某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庭某某抚养,被告权某某承担抚养费。 被告权某某辩称:原告庭某某与被告权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8年8月26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权某某认为原告庭某某与被告权某某夫妻感情好,虽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时发生争吵,但双方未达到离婚的程度,被告权某某请求坚决不同意与原告庭某某离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庭某某与被告权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原告庭某某与被告权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8年8月26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5月14日生长子权某甲,2008年4月6日生次子权某乙。现两个孩子都随被告生活。2013年10月份起诉离婚,清丰县人民法院(2013)清民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书不准离婚,原告庭某某外出打工开始分居,期间被告权某某去原告庭某某的娘家承认错误,原告庭某某一块同被告权某某回家生活。2014年11月3日原告庭某某再次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告庭某某与被告权某某婚前经过相互了解,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两个孩子,原告起诉离婚后经双方协商和好,说明原告庭某某与被告权某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只要原告庭某某与被告权某某之间互相尊重、相互理解,思想上加强沟通,珍惜所建立的婚姻家庭,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夫妻关系仍可维持。原告庭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庭某某与被告权某某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庭某某与被告权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杰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孔 山 |